(2017)京01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铂运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华,北京弘利发投资管理中心,北京铂运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文华,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北京弘利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07层712。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铂运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铂运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7层716。法定代表人彭浩川,总经理。刘文华与北京弘利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铂运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刘文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北京弘利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铂运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及对外投资记录,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超审 判 员 白晓飞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作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