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学珍、无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学珍,无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珍,女,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振东,无为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学珍因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纳,对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反而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为县公安局在案涉行政案件中行政不作为,对上诉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责令无为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朱昌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学珍与朱昌木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朱昌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有法律效力。季学珍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对朱昌木进行行政处罚,势必对朱昌木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鉴于朱昌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未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一审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通知朱昌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迳行作出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行初5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查 鹏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