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与张磊、王燕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张磊,王燕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刘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244号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负责人赵炳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王道军,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燕君,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雪波,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三层。负责人李振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张厝村福业路*号。负责人诚聘怡。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与被告张磊、王燕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刘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军,被告张磊、王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被告刘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76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磊、王燕君、刘雪波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14时左右,被告张磊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赵湾路口路段时,与刘雪波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闽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李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皖A×××××(临时号牌)“江淮”牵引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雪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无责任。李军驾驶的车辆经修理后损失为37276元。后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鄂F××××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磊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君辩称,被告张磊系借用其车辆,张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没有安全隐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后,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核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雪波辩称,我的车没有安全隐患,交通事故不是我直接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定损过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4时左右,被告张磊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王燕君所有的鄂F××××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赵湾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雪波持“B2”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李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所有的皖A×××××(临时号牌)“江淮”牵引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军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雪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无责任。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1467元。另查明,被告王燕君所有的鄂F××××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刘雪波所有的闽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被告刘雪波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李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雪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车辆的驾驶人无责。对于给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造成的车修损失11467元及施救费4000元,合计15467元,被告张磊及刘雪波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雪波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80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44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1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80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44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张磊承担100元,被告刘雪波承担66元,原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