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张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张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28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才,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5日,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5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两项共计10,056.00元并对被执行人张国才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育才路花果山春天半岛2幢2(Z)4-3-1、4幢4(Z)1-2-2、5幢5(Z)1-3-2、5幢5(Z)3-2-1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国才仍欠申请执行���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两项共计10,056.00元并对被执行人张国才所有的位于资阳市××路花果山春天半岛2幢2(Z)4-3-1、4幢4(Z)1-2-2、5幢5(Z)1-3-2、5幢5(Z)3-2-1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