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0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海有与张士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有,张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0384号原告:朱海有,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士红,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朱海有与被告张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有,被告张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05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关系,为被告供应水泥。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514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士红辩称: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钱有误差,原告请求的水泥是420元每吨,应该是360元每吨,17吨总额应该是6120元,欠款总额是1041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朱海有提交2017年1月12日收据复印件1张,2017年4月11日出库单1张。收据复印件显示张士红欠朱海有水泥款398000元。朱海有及张士红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收据中的欠款398000元,张士红已经偿还30万元,剩余98000元未予偿还。出库单中记载“今收到朱海有水泥壹拾柒吨。”该行字右上方标注“420元/吨”,下方有张士红的签字。朱海有及张士红均认可“今收到朱海有水泥壹拾柒吨”为张士红所写,但双方就此17吨水泥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朱海有认可“420元/吨”为其本人所写,并陈述之前就货款达成一致的398000元水泥中与17吨水泥同类的水泥的价格在380元/吨到400元/吨之间,后来运费涨了,所以朱海有要求按照420元/吨计算17吨水泥的价格。张士红主张17吨水泥的价格应该按照360/吨计算,并陈述之前就货款达成一致的398000元水泥中与17吨水泥同类的水泥的价格分别有340元/吨、360元/吨和380元/吨,最后一批的价格大概是360元/吨,2017年的运费涨了,但张士红购买的另一家的水泥仍为360元/吨没有涨价,因为张士红是即时付款有优惠,但不即时付款时水泥的价格是多少张士红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海有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出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海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张士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98000元中的未付货款98000元,张士红应当支付给朱海有。对于17吨水泥,双方就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但张士红已经收到朱海有的货物,理应支付对应的价款。对于17吨水泥的价款,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朱海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红给付原告朱海有货款十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朱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士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张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佳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