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海军与胡文树、王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军,胡文树,王辉,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27号原告:江海军,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胡文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王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84号。注册号:422800000004934。法定代表人:王辉,本案被告,该公司经理。原告江海军与被告胡文树、王辉、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福、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军、被告胡文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胡文树将其承接的舞阳坝报喜鸟门面装修中的玻璃、门及不锈钢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文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12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辉口头承诺会尽快想办法付款,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屡次催收欠款未果,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江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该公司欠劳务费、材料费共计91200元。2.《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三股东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股东信息、出资情况。被告胡文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公司有三个股东,我是其中之一。这个事情是公司做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我以我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为限承担责任。被告胡文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辉、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文树对原告江海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江海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分别为被告王辉、被告胡文树和田强,其持股比例分别为40.9%、31.8%、27.3%。2013年年底,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报喜鸟舞阳坝专卖店装修项目时,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江海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江海军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胡文树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海军材料款现金大写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00元整,定于2014年3月底29号之前付伍万元整,余款2014年6月29日之前付清余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三个月利息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整。逾期不付按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胡文树同时在欠条尾部签名。2014年8月22日,原告江海军因未收到前述款项,遂找到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辉承诺付款,并在前述欠条上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江海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江海军,经验收结算,被告胡文树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就未付价款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王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条进行了追认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认定原告江海军与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清楚明确。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江海军通过诉讼方式催收,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清偿。关于被告胡文树、王辉是否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作为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名进行确认,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江海军要求被告胡文树、王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海军装修款91200元。二、驳回原告江海军针对被告胡文树、王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恩施州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世刚审判员 张久福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