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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于全冬、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全冬,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2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全冬,男,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于世峰,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2月6日,住河南省卫辉市,系于全冬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林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艳艳,女,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审被告:王永龙,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王兰兰,女,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于全冬、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于全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全冬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峰、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永龙、任艳艳、王兰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全冬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罚息18149.72元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可以受法律保护,主张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辩称,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逾期还款要承担罚息约定明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未答辩。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全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789.39元,利息罚息19765.09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表显示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为21338.15元,故将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21338.15元。被告于全冬、任艳艳、王兰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永龙答辩时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人的欠款数额也不清楚,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2月13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于全冬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同日,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于全冬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2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3日,于全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8日,于全冬尚欠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借款本金86789.39元、利息3188.43元、罚息18149.72元未还。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全冬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于全冬发放了20万元贷款,于全冬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于全冬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于全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86789.39元、利息3188.43元、罚息18149.72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于全冬、任艳艳、王永龙、王兰兰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于全冬作为借款人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罚息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故于全冬上诉称不应承担罚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于全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田霞审判员 : 吕 亮审判员 :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