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廷明与张心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明,张心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2162号原告:李廷明,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心龙,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嘉和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负责人:焦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廷明诉被告张心龙、刘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明于2017年5月23日撤回对被告刘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李廷明撤回对刘侠的起诉。庭审时,李廷明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被告张心龙、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李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被告张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8015元,被告张心龙赔偿原告损失98204元,合计20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张心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Y20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楼镇五里村××路段时,逆向与相对方向李廷明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廷明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廷明无责任。李廷明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近9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张心龙垫付9500元,张心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李廷明的损失108015元,不足部分由张心龙承担。李廷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李廷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廷明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所支付的金额;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廷明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证据五、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张心龙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李廷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廷明的诉求,部分不合法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张心龙已先行垫付9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心龙未就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仅在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内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已经为李廷明支付了费用1万元,该费用应在后续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张心龙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前,请法庭协助核实,如无效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李廷明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不承担。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未就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廷明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李廷明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所支付的金额。张心龙异议认为,病历显示李廷明患有糖尿病,李廷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清单如有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李廷明质辩称,有糖尿病与本案并不矛盾,糖尿病属并发症,因事故受伤,医生可以使用抑制糖尿病的药物,防止并发症出现,张心龙也未指出哪些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质辩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李廷明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张心龙和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张心龙、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亦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8时40分,张心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20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楼镇五里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李廷明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交会相撞,造成李廷明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心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重认字[2016]第3416230201603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心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廷明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87234.68元。2017年4月3日,受李廷明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廷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0%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廷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三)被鉴定人李廷明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李廷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张心龙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廷明,1961年2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心龙垫付9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对李廷明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有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为87234.68元,李廷明主张医疗费中的2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885.70元(85.17元/天×210天),李廷明主张17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93.10元(114.22元/天×105天);4.营养费为3150元(30元×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廷明主张住院天数为54天,本院结合李廷明的住院时间及住院病历、发票上显示的住院天数均为53天,故本院认定李廷明的住院天数为53天。李廷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5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30元;7.残疾赔偿金,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故李廷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6880元(11720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3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9833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心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皖W×××××号车辆,造成李廷明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心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廷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W×××××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辩称如张心龙未有驾驶资格,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廷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90253.10元,在该限额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廷明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在该限额下进行赔偿。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下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赔偿李廷明各项损失共计100253.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5684.68元,由张心龙承担。李廷明诉请赔偿206219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心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明各项费用共计95684.68元(李廷明领取赔偿款时扣除张心龙已支付的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明各项费用共计100253.10元(李廷明领取赔偿款时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66元,由原告李廷明负担166元,被告张心龙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