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郗笃民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笃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放城邮电支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315号原告:郗笃民,男,194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75542000Y1-1。负责人:陈琳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李桂新,总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放城邮电支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LKP875。负责人:马少媛,支局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笃民与被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泰邮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放城邮电支局(以下简称放城邮电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笃民、新泰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笃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存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所确定的时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分二次存款(1、上午8:00左右存入2000元,邮政银行放城支行马庆庆收到后在账号37×××55邮政存折处手写记账;2、上午10:00左右在该账号中存入2000元,并机打出存款凭证)。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发现该账户中只有2000元可以提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2000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两笔存取业务准确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16日14时9分6秒取款4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14时10分25秒存款2000元,以上均由原告本人签字,并有流水账及存款凭单佐证;原告持有的存折在最后取款时,余额本金是2000元,连同利息已经提取并销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户名郗笃民,账号37×××55,开户机构为新泰市放城支行,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先存入2000元,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马庆庆手写在存款记录联处,后又存入2000元,由另一工作人员机打在存折封面内页的顶端。该存折记录联共显示六条机打存取款信息,分别显示为1、0001(子账号)20×××22(开户日期)现金开户(摘要)4000.00(金额)……20070405551(操作员);2、00×××5现金销户4000.00……20150904521;3、0×××5折现金存4000.00……20150904521;4、000220×××16现金销户4000.00……20121109251;5、000320×××16折现金存2000.00……20121109251;6、000×××3现金销户2000.00……20120407581。其中前述手写内容与上述第5条机打信息内容一致,该机打信息显示在存折封面内页顶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取出2000元,应还有2000元未提取;3、存款现金说明一份,并当庭对存取款过程进行了陈述,内容为:“我于2016年12月16日早上8点多去放城邮政局取款4000元准备贩青菜,用不了这么多我又存进去2000元,是马庆庆办的,她在存折上写上存款信息。我回家后发现家里有钱,又于当天上午10点多去存了一次,把钱给了另外一个女营业员,她用打字机在存折上打上了信息。书写的在先,机打的在后。存款到期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告诉我存折账户中仅有2000元及利息,马庆庆手写的那笔存款取出来了,我的账户中还有2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向我返还”;4、原告存取款的电脑界面截屏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经质证,三被告对存取款业务凭单及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情况是: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仅存款一笔2000元,并不是两笔,封面背面机打的存款信息属于打印机操作错误,工作人员发现后,又将该信息抄录在存款记录联处;子账号一栏显示的0001、0002、0003是银行存取款序号,存第一笔是0001、取第一笔是0001,存第二笔是0002、取第二笔是0002,依次类推;操作员一栏显示的是工作人员的工号。对电脑截屏无异议,截屏内容恰证实了被告的答辩观点;对存款现金说明及当庭陈述的存取款过程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6日全天的放城支行账务类交易流水,其中第3页序号67、68为原告当天的存取款情况,欲证实原告取款4000元,仅存款一次,金额为2000元。2、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放城支行存取凭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交易流水。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自己确实先取了4000元,一分钟后存了2000元,之后又存了一次款,认为自己时间上可能记错,应当以被告提交的放城支行账务类交易流水为准。为了解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放城支行的存取款过程,本院对放城支行该笔业务经办人马庆庆进行了询问,马庆庆陈述:“2015年12月16日下午2点那位大爷(原告郗笃民)来到放城邮电支局储蓄所(他上午没有去),要取2000元,因为他存的4000元未到期,属于提前支取,我只能取出4000元,然后再给他存2000元,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因系统原因,打印机把存款2000元的信息打到了存折顶部,打到这个位置也不是不行,但当时郗笃民认为打到这个位置不合适,让我在业务打印栏中给他手写上,我又用手在业务栏中抄上,并加盖了我的手章。当时我想既然下面抄上了就应当把上面打错位置的机打信息划掉,但这位大爷很固执,怕自己提不出钱,不让我们划掉,所以我们就没划也没做备注。标注不同业务的就是‘子账号’一栏,这一笔的子账户是0003,每一笔业务的子账户都是不同的,因为我是照着机打的抄了一遍,所以这两个子账号完全一样,是同一个流水和同一笔存款,就表明郗笃民只有这一笔存款。收了钱没做业务或者说收二次钱只打一笔业务的情况不可能出现,因为营业所中好几个摄像头24小时监控,而且每天都要盘点现金,业务员之间、业务员与领导之间相互盘点,账与现金相符才能结账,所以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坚持主张自己当天存款二次。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存折、业务凭单、存取款电脑截屏及交易流水、存取款凭单复印件、隶属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存取款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因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因马庆庆时系放城邮电支局员工,故其陈述内容也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郗笃民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在被告放城邮电支局处办理存取款业务,放城邮电支局账务类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于当天14时09分取款4000元,后于14时10分续存款一次2000元,操作员代码均是20121109251,该交易流水中并无原告其他存款信息。但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显示当天存款信息为二条,一是在存折封面内页顶端的机打信息,内容为:0003(子账户)20×××16(交易日期)折现金存2000(金额)……20121109251(操作员);二是在存取款记录栏中的手写信息,该手写信息显示内容与以上机打信息完全一致,并在操作员20121109251处盖有“马庆庆”手章。另查明,存折子账号一栏显示的0001、0002、0003是银行存取款序号,存第一笔是0001、取第一笔是0001,存第二笔是0002、取第二笔是0002,依次类推,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手写和机打二条存款信息的子账号均显示为0003,该序号与被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的原告存款序号相同,且上述二条存款信息的操作员代码与交易流水中的操作员代码亦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性质,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郗笃民于2015年12月16日在放城邮电支局存了一笔款2000元;还是存了两笔,每笔2000元,共4000元款项。首先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分析,该存折存取款业务栏中有一笔手写的存款业务,在存折封面内页顶端处有一笔机打的存款业务,两处存款信息虽显示在不同的位置,但两处信息包括子账户在内的内容均一致,尤其是机打信息不在正常业务栏中,此种情形不能排除书写部分是对机打部分的更改,由于存款的内容系由存款业务信息的记载所体现,因此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存折不能确定郗笃民于2015年12月16日在放城邮电支局存有两笔款项。其次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6日早上8点多取出4000元存款,随即存入第一笔2000元,当天上午10点多原告存入第二笔2000元。但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6日交易流水显示,原告取款、存款的时间均在当天下午14时以后,原告也认可是自己记错。因此,原告的上述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再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在被告提交的放城支局全天交易流水中,原告存款的子账号与操作员代码等信息均与银行存折的内容相同,结合营业员马庆庆的陈述及原告在放城支行存取款的凭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持有的银行存折中,业务栏处加盖有马庆庆手章的手写存款业务与存折封面内页顶端处机打业务系同一笔存款,被告的抗辩足以推翻原告关于“2015年12月16日存款二次”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郗笃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郗笃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吴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