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峰与庚国印、任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庚国印,任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64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庚国印,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任丽红,女,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峰诉被告庚国印、任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庚国印、任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11日,被告庚国印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并出具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7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庚国印、任丽红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2005年8月5日,被告庚国印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6,000.00元的欠条。2014年3月10日,被告庚国印又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份前还清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04年5月11日后,被告庚国印陆续偿还了欠款共计70,000.00元,余款66,0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庚国印、任丽红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04年5月11日、2005年8月5日被告庚国印出具的欠条、2014年3月10日,被告庚国印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寄住人口信息和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认为,一、被告庚国印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及借款证明,且在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证明中还形成了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庚国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其主张的利息是借款约定利息而非逾期还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庚国印于2004年5月11日出具136,000.00元欠条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名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庚国印、任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峰借款6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庚国印、任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00元,由被告庚国印、任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碧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