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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90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伟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以21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杨伟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建议判处杨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