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32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30208元,执行费353元,合计305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