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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超与被告王联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王联锟,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411号原告:谢超,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锟,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5039XQ),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13楼。法定代表人:史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利,女,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谢超诉被告王联锟、第三人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王联锟、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利、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联锟返还其购房定金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其与被告王联锟在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其以28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联锟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将军大道××花园睦邻居××室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其向王联锟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签住房贷款,被告以出差为由,拒绝配合。2016年10月5日,南京市政府发布限购政策,其系外地户籍,没有在南京交社保的记录,失去购房资格。中介表示,如在10月6日双方能到银行签贷款,将不受本次政策的影响。但王联锟依然拒绝配合谢超办理贷款手续。现案涉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联锟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谢超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交相关贷款材料,导致未能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完成银行贷款审批手续,谢超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返还谢超定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谢超(乙方)与被告王联锟(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王联锟将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将军大道××花园睦邻居××室房屋出售给谢超,房屋面积102.16平方米,价款为280万元,定金5万元。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乙方办理商业贷款196万元,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共同去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签字手续,并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因一方不能按时签字或未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影响交易进程,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责任。签订合同当日,谢超给付王联锟定金5万元。同年9月10日,买卖双方至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后贷款银行要求买方通知卖方至银行处面谈面签。买卖双方就该时间未协商一致,银行审批手续未完成。同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宁政办发[2016]14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首套住房时,应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在南京累计缴纳1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通知自同年10月6日起实施。谢超非本市户籍,且未有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的证明,不符合购房资格。同年10月12日,王联锟向谢超发函,要求谢超于三日内前往银行办理贷款补充手续及后续手续。2016年10月20日,王联锟向谢超及中介公司发函以谢超未配合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调查笔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超与被告王联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谢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王联锟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谢超主张解除其与王联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往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有关手续,后因贷款银行程序需要,通知买卖双方前往贷款银行面谈面签,买卖双方未就面签时间协商一致,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尚未完成,随即南京市出台房产新政,谢超不符合购房资格,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非因谢超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联锟应返还相应的定金,故对谢超主张王联锟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超与被告王联锟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起解除。二、被告王联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超购房定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谢超负担565元,由被告王联锟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