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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顺和、张彦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和,张彦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和,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彦臣,男,194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和、张彦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和、张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郏县城关镇居民段某2组织工人在郏县冢头镇李梓楼村施工建房时,遭到被告人李顺和无故阻拦,段某2便找到该村村主任秦某1从中协调,被告人李顺和、张彦臣要求以每平方24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并称不答应就别想干工程。后经商讨,段某2被迫答应每挖好一套房子的地基给李顺和、张彦臣6000元的无理要求。2016年1月17日,段某2委托秦某1给李顺和、张彦臣50000元整,李顺和获赃款36000元,张彦臣获赃款14000元。案发后,李顺和将50000元赃款退还郏县公安局,郏县公安局将该赃款返还给段某2。另查明,被告人李顺和、张彦臣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当月24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李顺和、张彦臣向段某2赔礼道歉,并均取得段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和、张彦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2的陈述,证人秦某1、秦某2、秦某3、段某1、任某、李某、高某、李顺要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建房承包协议,租地合同,收据,段某2出具的控告状及谅解书,冢头镇李梓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和、张彦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顺和、张彦臣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顺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彦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彦臣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顺和、张彦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彦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