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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199扬州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刘其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199号原告:扬州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双塘路蜀景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罗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文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其朋,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刘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其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综合费率为年1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其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综合费率为利息18%/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支付。被告必须在还款日(每月5日)17:00之前将借款利息存入原告专用账户中。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被告彻底违约。被告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原告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6日,原告的员工闵文峰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汇款4万元、40008元、4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员工闵文峰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21700元,共计汇款141708元。原告当庭自认剩余未交付的8292元借款系其预先扣除的GPS安装费、公司管理费和车管所车辆登记费。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自认于每月5日偿还利息2250元至2016年10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仅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结合双方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典当合同处理,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GPS安装费、公司管理费、车辆登记费8292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708元。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如其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其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刘其朋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其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