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涛与常熟市利安工厂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常熟市利安工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号原告:张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利安工厂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1036422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仁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生,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常熟市利安工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被告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被告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王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9500元、代通知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张涛进入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从事消防兵工作。2013年7月1日,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工龄转入被告公司,并继续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工作,原工作环境、管理机制均保持一致。2016年8月29日,原告被非法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利安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参加了员工手册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已经熟知员工手册全部内容,应当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2、被告的员工手册严格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不允许出现旷工行为,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予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8月21日连续旷工三天,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4、被告解除程序合法,不仅及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解除理由,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综上,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涛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7月被调往利安公司工作,岗位为消防兵。2016年4月开始张涛被调往新堆场从事门警工作。消防兵岗位工作内容大致为:1、按照公司规定时间、路线对厂区各堆位、仓库、路段等进行防火防盗巡逻并打卡,发现匪警、火警等警情立即报警和报告当班班长及监控,并协助做好处理工作;2、对厂区的消火栓箱、雨水井盖、安全警示标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缺失、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等应及时报告并记录;3、发现公司员工、直通车队、施工单位在操作过程、维护、安装、施工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公司有关规定的,要予以劝阻、制止;4、驾驶消防车对货台、纸堆等进行洒水,妥善保管、保养消防车,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做好车辆、巡逻工作。门警岗位工作内容大致为:1、严格检查、禁止一切火种进入公司;2、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做好相关车辆的登记、发放通行证及过磅卡,出厂票据证件的登记、收取及记录;3、对进出门禁人员厂牌的检查与放行;4、对进出所有车辆、物品的检查与放行;5、控制进出车辆的行驶车速,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走;6、保持室内外的卫生;7、其他应急工作处理。另查明:利安公司门警队共分为甲乙丙三个班,每班设班长一名,组员三至四人,每班配消防兵一人。利安公司对门警实行三班倒:早班上班时间为8:00-16:30,中班上班时间为16:00-0:30,晚班上班时间为0:00-8:30,每班均包含半小时交接班时间,每10天轮班一次。张涛亦按此作息时间出勤。利安公司于每月下旬(26日)制作下月的轮休表,经审批后在公告栏公示。2016年6月29日,利安公司与张涛协商将其正式调入门警岗位,完善相关手续,张涛当场拒绝,利安公司亦未在系统中对张涛的岗位进行变更。当天,张涛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出一则咒骂信息,后于2016年7月6日手写事情经过一份,明确自己在微信群中说话过激,对保安队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保证今后不会发生类似的事情。后张涛与利安公司因岗位调动问题一直进行沟通。利安公司于2016年7月底公示的新堆场8月份轮休表中未对张涛进行排班。2016年8月19日上午9:48左右,利安公司人事祝昆鹏、保安主管马伟通知张涛进入会议室谈话,谈话内容主要为:“祝:事情现在发展到这种程度了,就是说咱们这块的工作,你们也屡次拒绝吧,也比较抗拒,你们也找过总管了,是吧?张:嗯。祝:你们呢,回新堆场上班,正常工作,新堆场的门禁卡已经给你们开了。……去新堆场就按照部门的排班和部门的工作要求正常上班。……反正情况,你们昨天也已经找过领导了,领导那边有结果也会及时反馈给你们,你们也不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在上班时间去反映情况,你们的主要任务是在岗位上把工作做好,是吧?到时候按照部门的排班,希望你们正常去上班,有没有什么意见?……上中班。张:不知道,没人和我说过。祝:你不知道,那再通知一下,你是上中班,今天下午四点到新堆场上班。……如果说,照现在这种状态,不去上班,或者其他一些行为,公司会按相应的规章制度处理的。张:你们处理就处理吧。”2016年8月20日,利安公司人事祝昆鹏再次与张涛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主要为:“祝:昨天有没有按照那个排班上啊?张涛上中班,……好像没看到你们来上班,也没打卡。这个当时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既然回来上班,得好好上,对吧?按照部门里的排班,昨天张涛是上中班……现在根据打卡,还有监控,你们也没有到工作岗位上去。张涛:你们看着处理吧。祝:这个话呢给你讲清楚啊,通知到啊,而且你们这个排班都贴在这里的。今天张涛还是中班嘛,……张:以前的白班你怎么不说呢?祝:现在排了班了,现在回来上班。…….上班归上班,正常按照部门排班上,如果说有冤屈,有委屈,可以向公司反映。”又查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张涛均是按照早班作息时间出勤,其中8月19日至8月21日上班刷卡时间分别为7:39、7:33、7:50,下班刷卡时间均为16:31。又查明:2016年8月29日,利安公司当面向张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门警队张涛:我们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而无法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款及常熟市利安工厂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从2016年8月2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请你于2016年8月29日前到人事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请确认收到通知书并交回回执。”张涛拒绝签收。后利安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将该通知书邮寄至张涛身份证上的地址,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张涛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8月29日。又查明:利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所在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发送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张涛因在职期间严重违纪,利安公司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特向工会报备。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未进行回复。又查明:利安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第一章总则……(三)员工手册的生效及修改……2、本手册由人事部起草,经员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公布,修正时……第四章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三、正常工作时间及有关规定……(二)超过上班时间才到岗视为迟到,未到下班时间下班视为早退。员工每月累计迟到、早退15分钟以上不满30分钟的扣考勤1小时,累计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不满45分钟扣2小时,以此类推;员工擅离职守每次30分钟以上不满60分钟按旷工半天计算,擅离职守60分钟以上不满90分钟按旷工一天计算,以此类推。……第十一章奖惩管理制度……三、惩罚细则……5、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连续旷工3天。……四、处理流程……2、处分流程:员工在有违纪情形后,部门应在2天以内填写《员工违纪记录表》经员工签字,并在系统中发起申请,相关部门完成审核。六、申诉:员工若对奖惩有异议,可向人事部申诉,……第十二章员工申诉与投诉制度……(二)范围员工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可对以下情形申诉或投诉:1、事件处理不公,滥用职权。2、损害公司利益,蒙骗公司,徇私舞弊。3、偷盗公司财物及包庇偷盗行为。4、泄漏公司机密的行为。5、其他严重违纪违章之行为。……(四)申诉与投诉方式1、意见箱。2、电话及电子邮件。3、本人直接到受理部门口述。……(六)申诉与投诉注意事项:1、申诉人应先向本部门主管陈述意见求得理解和支持,若其处理不当或不能处理可向上一级主管申诉,直至可处理的最高领导。2、申诉或投诉人不得以申诉或投诉为由擅离职守或消极怠工。……”2015年10月,利安公司组织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培训签到表显示:“公司《员工手册》自2015年10月1日改版生效,本手册共分十四章,……较全面完美得规范了企业与员工间的信任及义务。本人已了解和熟知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现签字确认。”张涛在该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又查明:张涛于2016年9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利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9500元、代通知金45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涛的所有仲裁请求。”张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张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上述事实,由微信、事情经过、轮休表、监控录像、录音、历史个人刷卡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涛认为,1、2016年4月,被告临时调原告到门警岗位,说是以后会调回去的。原告不想去,马伟说不去就是旷工,所以原告去了两个多月。6月29日,被告人事要原告签字改成门警,然后工资要降,原告不同意,但是被告还是让原告在门警处工作。原告向多个部门投诉,开发区管委会说沟通后,被告答应不调岗、不降薪。后原告继续上班,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果,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但还是没有结果。8月份的排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新堆场领导邵建才安排原告白天在仓库和一号货台巡逻,原告做的是消防兵的工作。2、8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事通知原告过去,告诉原告8月19日至21日旷工三天要辞退原告,解除的通知书要原告先签字后再给原告,原告要先看再签字,后来就没拿也没签字。对于寄到家里的信,原告不在老家,也没有收到。3、8月19日原告基本没有巡逻,上午在厂区办公室开会,大概11点左右直接回去,12点因为吵架问题从休息室出来到老厂办公室,待到3点左右回去。8月20日、8月21日都是上午9到10点之间出来巡逻仓库和货柜堆场,11点左右回去,下午1点左右出来巡逻,下午3点左右回去。4、原告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没有进行任何培训;8月份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排班,祝昆鹏也没有和原告说过上什么班,8月19日至8月21日原告都是按时上班,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旷工。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程序均违法,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与门警邱刚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通知门警不让原告进厂,但门卫并未真的不让进,原告还是进厂打卡了。被告表示对录音对象是否是邱刚无法确认,且录音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8月19日是进入被告厂区的。被告利安公司认为,1、因为原告已经在门警岗位上工作了几个月,被告就与原告商量将其正式调入门警岗位,原告不同意,就暂时搁置,后来原告因发布过激微信,给公司日常生活带来恶劣影响,被告给予了原告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原告因此事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找事情。后来由于新堆场搬迁,门警队员需要逐批调回老厂工作,当时是要把原告调回老厂的,原告8月份的排班也是排在老厂的轮休表中,但原告不愿意,一直在新堆场打卡,却不参加任何具体的工作。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后公司高管表示既然无法达成一致,就让原告继续在新堆场上班,所以被告就对新堆场8月份的轮休表进行了更新,其他人排班不变,将原告加入到新的排班表中,对于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原告未参加工作的情形,不作为旷工处理,一律按照早班,8月19日之后要求原告按照排班表上班,但是原告仍然拒绝正常上班。2、被告于8月19日、8月20日均告知原告按照排班表上班,并告知原告当日的排班,但原告仍未按照排班上班,应为旷工。对于8月21日,原告虽然按照排班表上了早班,但是原告一直呆在休息室里,未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擅离职守60分钟以上不满90分钟按旷工一天计算。原告连续旷工3天,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部门员工代表确认书、员工代表选举确认表、员工代表名单、通知、员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公示照片,上述材料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具体由被告各个部门的员工选举员工代表后将员工代表公示,之后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对员工手册(第二版)进行表决,通过之后将员工手册在公告栏张贴公示。其中原告也在其所在部门的员工代表选举确认表上签字。原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知道过程,也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公示,单位让签字,就签字的。2、员工违纪记录表,因原告6月29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带辱骂性质的内容,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原告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当面告知原告,但是原告拒签,后原告一直心怀不满,对工作有抵触情绪,直到演变为8月份的旷工。原告表示对处分不知情,也未收到违纪处分的相关通知。3、2016年8月轮休表,显示原告8月1日至8月18日为早班,8月19日至8月20日为中班,8月21日至8月31日为早班。原告对该轮休表不认可,认为并没有主管马伟签字。4、员工违纪记录表,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内部讨论,并进行了审批。原告表示没见过,上面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但原告表示不知道公司领导是谁。5、监控录像,证明原告8月19日至8月21日期间上班刷卡后至下班刷卡期间,没有进行具体的工作,都是在休息室消极怠工,其中8月19日原告7:39进休息室,8:03出休息室,8:15进休息室,8:25下楼进新堆场办公室,8:47进休息室,8:49出休息室,9:27出新堆场大门(至老厂谈话),11:41进休息室,16:17出休息室,16:25进休息室,16:31出休息室;8月20日原告7:34进休息室,16:30出休息室;8月21日原告7:50进休息室,16:30出休息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旷工的事实,原告每天都进行巡逻的,也有在休息室观察。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8月19日至8月21期间进出休息室的时间,原告未提供。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岗位是消防兵,和原告是一个部门的。2016年8月,原告的岗位是消防兵,但是在门警上班。休息室一般用于吃饭、交接班和晚上值班,堆纸多的时候偶尔在二楼观察,但不会观察很久。早上刷卡后上休息室二楼,班长安排工作后下楼巡逻,我一般8:20下去,骑摩托车巡逻和在巡逻的点打卡,上午10:50到11:00之间回休息室吃饭,吃完饭11:30下来继续巡逻,下午3:40左右回休息室换衣服交接班。排班表贴在休息室二楼的柜子上面,2016年6月至8月的排班表应该是主管马伟签字,我记得8月份的排班表只出现了一张。8月19日至8月20日我上中班,我上班时没有看到过原告。对于证人陈述,原告表示除了关于原告不在岗位及原告做门警工作的陈述外,对其余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制定的员工手册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被告已将员工手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签到表中亦明确“本人已了解和熟知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故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原告,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认为其只是在员工代表确认书、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并不知道单位有员工手册,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本案中,从实体上分析,首先,被告认为原告8月19日至8月21日期间即使刷卡上班,也一直待在休息室中,并未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应按照旷工计算,为此被告提供该段期间的监控予以佐证;原告对监控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8月19日基本未巡逻,8月20日、21日均按照消防兵岗位正常巡逻,但却未能提供其进入休息室后曾出来进行巡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次,对于原告具体的排班,被告在8月19日、8月20日的谈话中提到排班贴在这里,要求原告按照部门排班上班,且就该两日排班进行了明确告知,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8月中旬更新了排班表,8月19日、8月20日原告排班为中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表示被告未通知过其上班时间,与谈话内容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被告提供的8月份轮休表,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轮休表即为更新后的轮休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其8月21日正常出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却未在工作时间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综上,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按照排班正常上班,但原告8月19日至8月21日期间仍未正常出勤或出勤后未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上并无不当。从程序上分析,被告将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当面送达原告,原告拒收后又邮寄至原告身份上的地址,并将解除决定通知其所在地工会,程序上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