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弋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安康小区52号成立“瞿溪阿聪鞋机店”,经营鞋用机械设备、鞋料(不包含危险化学品)零售。2016年1月,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购并在该店内销售粉胶、树脂、处理剂等化学品,从中牟利。同年10月18日11时许,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各种粉胶、树脂、处理剂等化学品共计1158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粉胶、树脂、处理剂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类别2易燃液体)。经查,被告人汪某销售粉胶、树脂、处理剂的金额共计人民币十几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2、左某、蒋某,4、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金额统计表,扣押物品价值统计表,实物入库凭单,出库凭证,出库送货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凭证及笔录,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粉胶、树脂、处理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曾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