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储来春与尤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来春,尤庆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02号原告:储来春,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舒城县,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庆法,男,汉族,1957年5月4日出生,住舒城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来春与被告尤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来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被告尤庆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庆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尤庆法因开设合肥市庆发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徽商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六个月后还清。2015年3月21日,原告筹措200000元现金给被告尤庆法,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陪同被告尤庆法到徽商银行清偿贷款利息175478.63元,被告在将4521.37元现金留下后,余下的20000元现金当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明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便当场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在双方所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导致诉讼。被告尤庆法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属实,但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尤庆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尤庆法因经营合肥市庆发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徽商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筹措200000元现金给被告尤庆法,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陪同被告尤庆法到徽商银行清偿贷款利息,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余下的2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明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便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借款后,吴育全还原告款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100000元,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庆法向原告储来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庆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来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尤庆法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王文德人民陪审员 施华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