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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圆与何开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圆,何开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364号原告:罗圆,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开科,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熊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法务。原告罗圆诉被告何开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被告何开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罗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香博堡小区路段时,遇被告何开科驾驶、停靠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湘B×××××号大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罗圆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圆与被告何开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6天、营养期为76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何开科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湘B×××××号车辆确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人何开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B×××××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及车架号,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药费。答辩人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法院在计算赔款时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答辩人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3、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2494÷365×76天=8848元。4、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110天,误工费计算为3500÷30×110=12833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营养期限为76天,请求法院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为76×30=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答辩人认为50元每天为宜,计算为76×50=3800元。6、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考虑原告的受残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答辩人认为3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不应当纳入计算范围。首先原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开具的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村委会并无资质开具劳动能力证明。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其父亲患病,长期吃药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三、关于赔偿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白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有防护装置和反光装置没有关联性,被告何开科的过错仅为违章停车。原告在视线开阔的双向车道上行驶,未观察路面,追尾停在路边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罗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香博堡小区路段时,遇被告何开科驾驶、停靠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湘B×××××号大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罗圆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圆与被告何开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圆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用34323.13元(该医疗费用,被告何开科支付了16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圆属玖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柒拾陆日,营养期为柒拾陆日,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罗圆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圆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圆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罗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株洲钻石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湖南特科能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平均收入3500元。在其伤休期间,单位未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何开科在本案中驾驶、停靠的湘B×××××号大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系株洲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何开科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何开科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何开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原告罗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均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罗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及车辆性质,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认为以由被告何开科承担60%、原告罗圆自负40%为宜。对于原告罗圆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4323.13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60元/天×76天);3、营养费,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酌情确定2280元;4、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760元;5、误工费13183元(3500元/月÷30天×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6、护理费,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酌情确定8848元;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2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10、鉴定费2211元。以上合计290555.13元。对于原告罗圆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180555.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为72222.0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即负责赔偿60%为108333.08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圆218333.08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08333.08元。另因被告何开科已向原告先行支付16000元(抵除被告何开科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42元后,剩余13958元),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保险理赔款中一并抵扣。具体计算为: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何开科1395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罗圆194375.08元(208333.08元-13958元)。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圆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375.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何开科人民币13958元;三、驳回原告罗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罗圆负担150元,由被告何开科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琼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