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静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10号原告:刘静,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与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阳区××路××号中海欧凯龙第8号楼6层622号房屋,房款为505000元。约定首付款205000元,余款300000元公积金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但是现在交房期限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被告以“政府不可抗力”为由,至今未交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20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75元(该损失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应当判决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首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58025。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山阳区××路××号,编号为1/36/27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8号楼[幢][座]6[层]622号房,房屋代码为226468。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5.1米,建筑层数地上11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总金额50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原告支付商品房首付款20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该商品房价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即逾期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约交付该商品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首付款20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静与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静商品房首付款205000元。三、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损失(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