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40号原告:张伟强,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军,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张伟强诉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93578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7954元,此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饶军自2014年起向原告多次购买管子、卫浴等建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另于2014年2月18日拉货时向原告单独出具欠现金335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0228元,同时备注中秋节以前付一部份。因原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针对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销货单七份、欠条二份等证据。被告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中秋节,依法应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强货款93578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玲审判员 赵 琦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珏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