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再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帮国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荣令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帮国,荣令锋,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再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帮国,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精河县客运站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物资大院**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令锋,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广州路二街北五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醋利军,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马跃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9号6号楼1单元6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热合曼土拉,女,维吾尔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副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3号平12号4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负责人: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9号6号楼1单元6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热合曼土拉,女,维吾尔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副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3号平12号4号。再审申请人王帮国因与被申请人荣令峰、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01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新民申1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争圆,被申请人荣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醋利军,被申请人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贞、吐尔逊古丽.热合曼土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帮国申请再审称:我与荣令锋是合伙关系,共同购买四辆车进行经营。荣令锋因本案涉及的新A848**号,要求与我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新A848**号车辆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而起诉至新市区法院,在该案件中荣令锋承认所涉车辆系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合伙财产。荣令锋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证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是荣令锋结算,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2月至3月是我结算。证明新A848**号车在运营期间我和荣令锋均履行了经营管理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荣令锋自述和维修票据就认定我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中我的签名仅是名义上签订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荣令锋的诉讼请求。荣令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因王帮国可以办理客运线路手续,手续办下来后,我给了他好处费。王帮国和德力西公司熟,所以由他签订的合同。新市区法院诉讼时,因当事人和律师交流比较少,律师在起诉状中作出错误表示,所以撤诉了。车辆的经营管理,驾驶员工资,车辆质保金及维修都是我做的。合伙应该有合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应驳回王帮国的再审请求。一审原告荣令锋一审诉讼请求:王帮国称其可以办理客运线路手续,但需要支付“好处费”,我就委托王帮国办理,随后我于2010年7月购买了(新A848**号)客车一辆,同时鉴于王帮国称其与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关系较好,为了方便经营管理,我就委托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在我给付王帮国“好处费”后,我要求王帮国办理《车辆挂靠合同》变更挂靠人手续时,遭到拒绝,本案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拒绝协助我办理挂靠人变更手续,且也拒绝向我支付剩余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新A84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挂靠人为原告;2、依法判令新A848**号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挂靠人由王帮国变更为原告,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3、依法判令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票款168110.6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一审被告王帮国辩称,我与荣令锋之间是合伙关系,先后至今购买了4辆车营运,至今还有两辆车没有清算。荣令锋去年在新市区法院以合伙事由起诉,后期因为没有清算,荣令锋申请了撤诉,现在荣令锋又起诉到沙区法院。我有证据证明该车是一个合伙的车俩,是共有的,并不是归荣令锋所有。一审被告德力西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荣令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荣令锋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我方没有与王帮国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不清楚荣令锋与王帮国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被告德力西公司南疆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德力西公司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荣令锋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一辆,并签订了技术协议。2010年8月10日,荣令锋向郑州宇通客车公司支付余款73万元,共计支付78万元。后该车辆落户于德力西新疆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新A848**,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德力西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新A848**客车是由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四份承包经营合同。运营线路为乌鲁木齐市至尉犁县,截止日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年需交纳风险金3万元。德力西公司的收款存根证实王帮国于2010年10月21日向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交纳风险金3万元,2011年2月交纳安全保证金1万元,7月交纳1万元,共计2万元。荣令锋在庭审中陈述,因王帮国称可以办理客运线路手续,就委托其办理。该车是由荣令锋委托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荣令锋给王帮国支付了172500元的“好处费”。荣令锋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其于2009年2-4月及2010年6月共计给王帮国打款172500元。王帮国对荣令锋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车辆是双方合伙出资经营,双方在其他车辆中也存在合伙关系,172500元是双方在另一辆车号为新E048**的利润分成。荣令锋陈述风险保证金是其在办理车款结算时,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扣缴风险金后出具的收据。因合同是由王帮国签订,所以开具给了王帮国。王帮国对此不认可。庭审中,荣令锋提供了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出具的一份结算单,写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是荣令锋结算;2014年2、3月王帮国结算94684.67元;2013年6-10月是王帮国结算;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计168110.65元未结算。”落款盖有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公章。荣令锋用此结算单证明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欠其168110.65元未付。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荣令锋代王帮国结算,只认可王帮国。另荣令锋在庭审中提供了单车收入收据及修车票据用于证实新A848**是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挂靠人均为荣令锋。王帮国在庭审中提供了买卖合同及精河县客运站票款结算清单,证明荣令锋与王帮国合伙经营新E048**客车期间产生的利润。荣令锋购买新A848**客车的车款是用新E048**客车利润购买,同时证明荣令锋给王帮国支付的172500元也是该车产生的利润。荣令锋对此不予认可。另,王帮国提供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委托荣令锋负责新A848**票款结算业务。荣令锋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6月17日,荣令锋将王帮国、德力西公司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王帮国之间的合伙关系。后荣令锋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荣令锋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出资78万元向郑州宇通客车公司购买客车一辆。该车落户于德力西公司,车牌号为新A848**。王帮国辩称,该车由其与荣令锋合伙购买,购车款为双方在新E048**的利润。其提供的新E048**的购车合同及精河县客运站的结算票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帮国提供的精河县客运站的结算票据及买卖合同,仅能证明新E048**客车购买及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帮国与荣令锋本案争议客车系合伙购买的事实。且荣令锋对王帮国所称双方合伙购买新A848**客车的事实不予认可,王帮国亦未提供能够证明A84808客车是两人共同合伙出资购买的其他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荣令锋虽在新市区法院的起诉状中要求解除与王帮国的合伙关系,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新A848**客车的购车款及落户费用均是由自己支付,王帮国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对王帮国辩称A84808客车是由其与荣令锋合伙出资购买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车牌号为A848**车辆所有权人为荣令锋。新A848**客车的《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虽是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签订,但该车是由荣令锋全额出资购买,结合荣令锋提供的证人证言、维修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新A***08客车是由荣令锋实际经营管理,王帮国仅是新A***08客车《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名义上的签订人。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出具结算单据证实该车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计168110.65元未结算,荣令锋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人,理应享有该车营运后的收益,故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应将新A848**客车的未结算款168110.65元支付给荣令锋。对荣令锋要求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支付票款168110.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荣令锋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挂靠人,将新A848**客车的《车辆挂靠合同》挂靠人由王帮国变更为荣令锋,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合同合作期限为1年,截止日期到2015年12月31日。德力西公司是否愿意将该合同变更为荣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荣令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依法确认车牌号为新A84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荣令锋;二、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支付荣令锋168110.65元;三、驳回荣令锋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王帮国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的《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是我公司与王帮国签订,原审判决我公司向荣令锋支付168110.65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认定未结算款为168110.65元没有事实依据。结算单反映的是2014年4月、10月、11月和2015年1月的结算情况,本案庭审是2015年10月,在此期间结算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完毕,我公司对王帮国不存在未结算款项。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荣令锋的诉讼请求。荣令锋答辩称: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依据结算单主张票款。一审中,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未举证证实款项已经向我支付完毕。涉案车辆是我与生产厂家签订协议并支付车款78万元。为方便车辆的经营管理,由我委托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王帮国只是名义上的签订人,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帮国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领取票款168110.65元符合合同约定。二、因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涉案车辆并非荣令锋所有。另,一审中荣令锋未提交车辆销售合同,不能确认车辆归荣令锋所有。涉案车辆从2010年购买至今,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对该车辆产生的收益双方进行过分配,荣令锋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涉案车辆是我与荣令锋共同共有。王帮国上诉称:我与荣令锋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了4辆客车进行营运。荣令锋曾因新A848**号车,要求与我解除合伙关系而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现原审法院仅凭荣令锋向新市区法院递交的诉状中的自述和维修票据就认定荣令锋是新A848**号车的所有权人,并以此认定我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中,我是名义上的签订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荣令锋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新A848**号车在营运期间,我和荣令锋均履行了经营管理义务。如果我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就不会参与结算。另,荣令锋对我的结算行为未提出异议是因为我们双方间系合伙关系。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荣令锋的诉讼请求。德力西公司与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荣令锋与王帮国是否是合伙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不知情。《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是王帮国与我公司签订的,荣令锋与王帮国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签订、生效及履行。荣令锋答辩称:我委托王帮国办理车辆线路营运一事,为方便管理由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订立合同,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我,故我应享有收益的权利。我与王帮国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涉案车辆是由我支付的购车款,所以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归属于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工资表4份、储蓄存单2张。用以证明公司于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计向王帮国支付168110.65元。荣令锋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王帮国是否是德力西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王帮国对证据均表示认可,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王帮国确认款项均已收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王帮国提供证据如下:1.起诉状。用以证明王帮国与荣令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伙纠纷案件中进行过清算。荣令锋对起诉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购车款是由其支付,王帮国并未出资。荣令锋对清单表示认可。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分4次共计向王帮国支付168110.65元。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王帮国的上诉意见和荣令锋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围绕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新A848**号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荣令锋主张新A848**号车归其所有提供了技术协议、银行凭证。荣令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车款的事实。王帮国上诉称,该车辆系双方合伙购买属共同共有,但王帮国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此,本院认为王帮国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二、关于168110.65元票款的给付问题。德力西公司与王帮国签订《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是事实。荣令锋称,该合同系其委托王帮国与德力西签订。对此,王帮国不认可,且荣令锋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荣令锋所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庭审中,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4次将168110.65元票款已支付给王帮国,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重新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德力西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上诉提出改判的事实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依法确认车牌号为新A84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荣令锋;驳回荣令锋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支付荣令锋168110.65元;三、驳回荣令锋要求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支付票款16811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2014年6月17日,荣令锋将王帮国、德力西公司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王帮国之间的合伙关系。荣令锋诉状陈述,新A848**客车的购车款及落户、保险、装修、营运证等费用均是由其支付,王帮国未支付任何费用。该案荣令锋撤诉。本案二审判决后,荣令锋将本案车辆转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新A848**号车是荣令锋个人购买的还是与王帮国共同购买。双方就购买该车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本案事实,荣令锋出资向郑州宇通客车公司购买了本案车辆,荣令锋进行营运。虽该车辆经营合同由王帮国与德力西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德力西公司营运。但王帮国未能提供该车由其出资及与荣令锋共同购买车辆的证据。荣令锋对王帮国所称双方合伙购买新A848**客车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荣令锋在新市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帮国的合伙关系案的诉状中也陈述新A848**客车的购车款及落户费用均是由自己支付,王帮国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王帮国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车牌号为A848**车辆所有权人为荣令锋并无不当。本案仅确认车辆所有权,王帮国提出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新01民终2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毅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