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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0月期间,先后三次容留毛某某、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虎丘区马浜花园117栋某某室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117栋某某室房间内,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上���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毛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王某民、杜某英、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