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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1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橡胶厂换气站、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橡胶厂换气站,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4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怀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奇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橡胶厂换气站,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周文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橡胶厂换气站、银川市郊区液化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返还土地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并支付100元,执行费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因建筑物内存放了大量液化气易燃易爆物品且涉案土地北面怀远路正在实施城市管道改造工程,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