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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张申兵、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洛阳分理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申兵,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洛阳分理处,杜得双,随州市曾都区洛阳农技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申兵,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洛阳分理处。主要负责人:段宏平,主任。被执行人:杜得双,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洛阳农技服务中心干部,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洛阳农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閤光耀。复议申请人张申兵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月12日,杜得双因随州市九口堰林产品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以随州市曾都区洛阳农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洛阳农技服务中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洛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洛阳分理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杜得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农行洛阳分理处向杜得双及洛阳农技服务中心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被告杜得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农行洛阳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所欠借款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0.6975%承担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洛阳农技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曾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曾民再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6)曾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二、杜得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洛阳分理处借款30万本金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0.6975%计算;三、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四、杜得双对判决不能按期履行,曾都区洛阳镇农技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和实际支出费5000元,由杜得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曾都区洛阳镇农技服务中心负担;再审诉讼支出费1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分行洛阳分理处负担。再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农行洛阳分理处于200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杜得双、洛阳农技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同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二被执行人未履行。2007年5月31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随州大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洛阳农技服务中心抵押在农行洛阳分理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洛阳字第××号,总建筑面积为1017.1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值为427091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7年6月18日委托湖北省彦君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洛阳农技服务中心所有的位于迎水路农技站门面二处建筑面积513m2的房屋公开拍卖。2007年12月16日,湖北彦君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竞买人张申兵以25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07年12月2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曾执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竞买人张申兵对竞买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并要求张申兵在30日内到房产、土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在张申兵办过户手续时,土管部门拒绝协助办理,经向曾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了解,拍卖的土地系国家划拨性质。张申兵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洛阳农技服务中心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随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审判后,作出(2009)随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民再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杜得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洛阳分理处借款3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37%计算;三、杜得双若不能全部履行上述债务,洛阳镇农技服务中心在未履行完债务8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5000元,由杜得双负担;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农行洛阳分理处负担1160元,洛阳镇农技服务中心负担4640元。洛阳农技服务中心仍不服,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09年8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抗(2009)95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鄂民监三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鄂民监三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随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原一审、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二审判决负担;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洛阳镇农技服务中心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农行洛阳分理处负担。2012年8月5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曾执字245-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7)曾执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张申兵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自己依(2007)曾执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房屋的物权,(2007)曾执字245-4号执行裁定书错误适用执行回转,侵害了异议人的物权。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洛阳农技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洛阳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杜得双、洛阳农技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06)曾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此案执行中,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洛阳农技服务中心的房地产,并作出(2007)曾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张申兵对拍卖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后此案执行依据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随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也以(2007)曾执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7)曾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让拍卖标的物回到初始状态,不是执行回转。故异议人张申兵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申兵的异议。张申兵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已依法取得法院拍卖房屋的物权;2、复议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裁定指向的对象不应是复议申请人的物权;3、(2007)曾执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已拍卖的物品,应当按《国家赔偿法》向当事人赔偿损失,而不是撤销裁定;4、漏审“对执行标的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复议申请人张申兵是否享有(2007)曾执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对竞买房产的所有权?二是执行依据被撤销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处置让拍卖标的物回到初始状态是否恰当?关于张申兵是否享有竞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张申兵在提出异议时引用的法律规定是准确的,即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对竞买不动产的物权,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均规定以买受人收到法院裁定时取得。因此,本案中,张申兵对竞买房屋是享有所有权的,且取得时间是确权裁定送达回证上的2007年12月24日。关于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的案件处理问题。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应该执行回转。就本案而言,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再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审,这期间仅仅是要求案件中止执行,而不是要求执行回转。虽然后来的判决撤销了过去的执行依据,高级人民法院还就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在法律理解上的错误进行了纠正,但在撤销过去执行依据的同时,新的执行依据即时生效,持续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二被告应该偿还借款,因此,本案不属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情形。若简单理解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就一定要“回到初始状态”,不仅不能保护合法、善意权利人的权利,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产生因利益变化导致的新的分配矛盾。故本案中,新的执行依据确定后,恢复执行即可,不应撤销拍卖房屋且确权等合法执行行为。至于竞买的房屋没有过户,法律规定另有救济途径,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处置的后续协商,是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仑审判员  张珍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