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天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学,谷春花,郭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410号自诉人李现学,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自诉人谷春花,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人郭天军,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自诉人李现学、谷春花以被告人郭天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李现学、谷春花以郭天军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军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李现学、谷春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现学、谷春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