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志义、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志义,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驳回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30号当事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环资庭张华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义,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继勤,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江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法定代表人:敬国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赵志义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兰(城公)产字第2287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产权人是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赵志义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提及。(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前,才导致了赵志义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三)赵志义是实际受害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担。赵志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8年6月18日,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取得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号的房屋产权,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2003年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改制更名为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名称变更并不影响不动产权利归属。虽然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三套房屋的房屋产权人。赵志义关于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的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是赵志义因拆迁安置问题引起的纠纷,赵志义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志义对于案涉房产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合法使用权,其强行侵占他人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占有的房屋。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赵志义返还案涉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号商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且二审判决并未判令赵志义负担二审诉讼费用,赵志义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赵志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