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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丰宝与高银花、杨恭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丰宝,高银花,杨恭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90号原告:叶丰宝,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银花,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杨恭富,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391D。负责人:孙绳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丰宝与被告高银花、杨恭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丰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花、杨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394.36元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银花、杨恭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0时17分,被告高银花驾驶闽H×××××号小轿车,由松溪解放街沿东门大桥往河东方向行驶,经东门大桥上,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福州鼓楼7203F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刮碰,致二轮电动自行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溪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银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转南平九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峰骨折;3.左第5肋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6.头面部广泛挫擦伤;7.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50天,待一年半至两年以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左肩胛骨、锁骨骨折内固定物,估价所需费用为13309元。原告经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闽H×××××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恭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强制险。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70394.36元,其中医疗费49209.38元、再次手术费用13309元、护理费3886.78元、再次手术住院护理费2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再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20元、再次手术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2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9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材料费14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高银花、杨恭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再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目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超出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护理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合理的时间应当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及天数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法院来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指数应当按照11%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应当为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经过评估,应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银花、杨恭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0时17分,被告高银花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松溪县××街道解放街沿东门大桥往松溪河东乡方向行驶。在东门大桥上,被告驾车超越前方同向由叶丰宝驾驶的“福州鼓楼7203F”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刮碰,致二轮电动自行车翻车,造成叶丰宝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银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丰宝无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叶丰宝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气颅、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对症处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前往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峰骨折;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7.头面部广泛挫擦伤。原告入院后,医疗机构给予消炎止痛、脱水消肿、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完善术前检查、术前准备后,于2016年4月26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顺利行左锁骨、肩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药物治疗、切口换药处理、配合氦氖激光照射理疗,并请五官科会诊协助诊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创伤。2016年5月20日,原告经治疗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伤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异常情况随诊;复诊时间出院后1、3、6个月。同日,九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和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疾病证明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建议休息150天;需要再次手术,再次手术住院约需20天;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循序渐进伤肢功能联系,定期复查脑挫裂伤、胸肋骨骨折、左肩多发骨折愈合修复情况、伤肢功能恢复情况、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骨折初步愈合后逐步向正常活动、负重等过渡;一年半至两年以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左肩胛骨、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再次手术估价清单体现:原告需进行再次手术,预计需住院20天;各项医疗服务项目估价合计13309元。治疗期间,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825.15元;在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3384.23元。原告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209.38元。2016年10月14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叶丰宝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叶丰宝因交通事故致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叶丰宝因交通事故致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叶丰宝为此花费修理费140元。被告高银花驾驶的闽H×××××号小型客车是被告杨恭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叶丰宝于1955年4月5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户籍地为福建省政和县东平镇常布村79号,证据体现其于2005年1月至今居住在松溪县××街道东门头56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叶丰宝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银花向原告预付赔偿款4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叶丰宝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叶丰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溪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南平九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住院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银花驾车造成原告叶丰宝人身损害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丰宝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62518.38元(含后续医疗费133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确定;2.护理费6394.38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507.60元),原告住院31天再加上后续治疗期间预计约需住院20天共计51天,以每日125.3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7.60元),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南平九二医院住院28天及后续治疗期间预计约需住院20天计48天,按每天60元计算;4.营养费10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1天;5.残疾赔偿金75269.89元,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014.3元计算2.09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赔偿时间按19年计算;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故确定赔偿的时间为2.0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500元,本院酌情确定;7.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8.交通费1100元,原告在南平住院治疗28天,按南平往返一趟的交通费146元计算,前往住院时可考虑包车费用450元,住院后考虑护理人员每周往返一次,出院时原告及护理人员共同返回,再考虑一些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9.电动车修理费140元,按修理费发票确定。上述九项共计155682.65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64.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40元,三项合计98404.27元,扣除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88404.2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56478.3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278.38元,被告高银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由其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向高银花预收了赔偿款40000元,高银花还应再赔偿17278.38元。原告叶丰宝提供了医嘱、再次手术估价清单证实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本院决定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后续治疗费用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恭富作为闽H×××××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已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杨恭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花、杨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丰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88404.27元。二、被告高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丰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278.38元。三、驳回原告叶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原告叶丰宝负担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962元,被告高银花负担18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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