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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767号原告: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法定代表人: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何炬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杜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6827838.0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4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新型出租车智能设备”,供货总量9600台,单价1050元/台,设备总额100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及入网服务费,第一年营运服务费为850元/年/辆,入网服务费300元/辆;第二、三、四、五年,以62.5元/年/辆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500套7寸车载一体化信息终端,总价2850元/套;自安装起被告向原告支付400元/年/台信息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付款15天即视为违约,需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即14.25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7寸车载一体化信息终端500套,总价3000元/套;如被告逾期付款15天即视为违约,需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即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7寸车载一体化信息终端700套,总价2200元/套;如被告逾期付款15天即视为违约,需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即15.4万元)。根据以上4份协议,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1300台次,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6827838.04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城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1份、《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3份、延期付款情况说明2份、企业询证函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武汉城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甲方授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具体建设要求,合作开展《武汉客运出租车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及《武汉出租车调度管理信息服务系统》项目建设和日常营运。根据甲方采购要求和供货时间,乙方分批向甲方提供“新型出租车智能设备”。第一年供货总量9600台,设备单价1050元/台,设备总额9600*1050=10080000元。第二年开始,根据武汉管理部分统筹安排,采购数量以甲方订单为准。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根据实际安装时间,按年度向乙方支付营运服务费,支付内容如下:第一年,按照实际安装车载设备数,以850元/年/辆标准,向乙方支付营运服务费,以300元/辆标准,向乙方支付营运服务费,以300元/辆标准,向乙方支付安装入网费服务费;第二、三、四、五年,按照实际安装车载设备数,以62.5元/年/辆标准,向乙方支付营运服务费。甲方应如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保障乙方提供正常的营运服务,否则由于欠交费用引起的服务中断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有效期5年。2015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一份,载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比亚迪E6车型上安装使用的7寸车载信息终端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产品价格(含税)为车载硬件1200元/套,“天泽GPS监控管理及WEB客户端应用系统软件V2.0”1650元/套,合计2850元/套,采购数量为500套,甲方提供设备塑胶及五金外壳,乙方收到外壳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制样品开发并提供给甲方进行测试确认,15天后根据甲方要求分批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于2个月内交付完毕。货物交付完成后甲方向乙方先支付总货款的20%,其余货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由甲方负责安装,自安装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400元/年/台信息服务费,双方以月度装车量进行结算。如由于甲方原因,未在上述规定日期内向乙方付款,每迟延1天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甲方未按协议的具体规定支付款项,逾期15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验收工作,逾期不反馈视为验收通过;如甲方在验收期内发现乙方所交货物总量或者同一批次5%以上发生产品破损或发生相同产品质量不良,视为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绝交付货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6月25日收到贵司下达‘催款函’,经财务部核实截止5月31日我司尚欠贵司(9157838.04元)于‘催款函’中的欠款金额相符。首先,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贵公司欠款(9157838.04元),深表歉意。由于,企业还未缴纳武汉市电召车平台服务费,导致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按时支付贵公司欠款。我公司承诺余下欠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贵公司部分欠款,余下欠款将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逐步支付。特此说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9月10日收到贵司下达‘催款函’,经财务部核实截止8月31日我司尚欠贵司(9157838.04元)于‘催款函’中的欠款金额相符。首先,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贵公司欠款(9157838.04元),深表歉意。由于,企业还未缴纳武汉市电召车平台服务费,导致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按时支付贵公司欠款。我公司承诺余下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贵公司不少于贰百万元(2000000元)欠款。特此说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一份,载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新款爱丽舍车型上安装使用的7寸车载信息终端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出租车车载设备500套,每套总价人民币3000元,其中《嵌入式出租车终端应用系统(Android版)V2.0》1700元/套,每套车载设备包含以下内容:嵌入式智能服务终端,数量1;摄像头AJ-Q12HD,数量2;液晶屏,数量1;《嵌入式出租车终端应用系统(Android版)V2.0》,数量1。采购总金额为1500000元。合同签署完毕后,乙方需按照甲方指定地点2个月内交货。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在收到货验收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即货款总价的70%,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未按协议的具体规定支付款项,逾期15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一份,载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7寸车载信息终端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出租车车载设备700套,每套总价人民币2200元,其中《嵌入式出租车终端应用系统(Android版)V2.0》1500元/套,每套车载设备包含以下内容:嵌入式智能服务终端,数量1;摄像头AJ-Q12HD,数量2;液晶屏,数量1;《嵌入式出租车终端应用系统(Android版)V2.0》,数量1。采购总金额为1540000元。合同签署完毕后,乙方需按照甲方指定地点2个月内交货。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在收到货验收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即货款总价的70%,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未按协议的具体规定支付款项,逾期15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庭审中,原告以其自行制作的“武汉安捷往来明细表2012-2016”自认于2015年1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12月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7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于2016年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于2016年3月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90000元、110000元,于2016年6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支付货款时没有针对哪一份合同,故其认为被告是先付第一份合作协议的款项,三份《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的货款均为逾期,均应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另,在出具企业询证函之前,被告都没有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城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三份《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款项金额为8327838.0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此后又支付其150000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款项金额为6827838.04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9日分别出具的延期付款情况说明,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为9157838.04元,根据上述时间点,上述欠款对应的仅可能是双方签订的《武汉城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2015年4月28日的《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而并不包含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0日的《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此后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870000元(计算方式:500000+270000+400000+300000+1700000+500000+200000),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此前被告结欠原告9157838.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870000元,结合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8327838.04元,中间差额为3040000元,与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0月20日的二份《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项下的价款总额相符,从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认可上述二份《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项下的价款已符合付款条件。因2015年4月28日的《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为1425000元(计算方式:2850×500),故截至被告2015年9月29日出具延期付款情况说明时,其基于《武汉城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项下价款至少结欠7732838.04元,而此后被告总计支付货款金额仅为5370000元(计算方式:3870000+500000+390000+110000+500000)。因双方并未约定各份合同项下的付款顺序,也无被告明确其付款对应的合同的证据,故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双方最早签订的《武汉城市客运出租车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就三份《产品采购及服务协议》的价款均未支付,根据双方在相应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属于违约,应承担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即446500元[计算方式:(1425000+1500000+1540000)×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827838.04元及违约金446500元,合计7274338.0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20元,由被告武汉安捷联合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8858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彬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