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苗金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苗金英,程富生,马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金英,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富生,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秀,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苗金英因与被申请人程富生、马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金英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借款时是有利息约定的,月息2%是程富生主动提出的,之后程富生还的7.5万也是利息。(二)一审判决年利率6%是庭审法官诱导我改变诉讼请求的结果,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三)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而是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即借期、逾期都无约定利息的情形,对借条上的月息2%不认可,但又无法否认已付7.5万利息是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矛盾,不合逻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苗金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起诉请求为要求程富生、马文秀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上款项从2006年4月3日至清偿借款月的利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苗金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程富生及马文秀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已经给付利息75000元)。一、二审法院对苗金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程富生及马文秀未到庭,苗金英提交的手写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程富生及马文秀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苗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涛审 判 员 田燕代理审判员 宋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