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康某某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33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康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康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张力夫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此向南行驶到定边县贺刘张线42KM+200M处,弯道行驶时驶入逆线,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4Y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皮下血肿,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外上髁及腓骨上端挫伤、右外侧半月板前角纵形撕裂、髌上囊,关节腔内积液。原告康某某的伤情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腹部皮下血肿,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挫伤及关节内侧软组织挫伤,二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原告李某某休息6个月,建议原告康某某休息4个月,此次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6)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左右(由第二被告中振公司全部垫付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每人44616元、医药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5072元、交通费9060元、住宿费33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30234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二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力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和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支,960元,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五组证据住宿费票据1支,3300元,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的实际费用。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四支,9000元,证明二原告鉴定时所花费用90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6支,819元,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余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原告住院治疗并垫付4万多元的医疗费,支付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中振公司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期,并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均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力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陕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投保时间: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根据原告康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10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70天,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60天,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侧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内髁挫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户口本二原告是农村户口无异议,待二原告提供房产证及购房合同进行核实。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部分补偿。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住宿费中有蒋生兰(该蒋生兰是护理人员)的名字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期间蒋生兰就是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二被告无异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二被告无异议。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康某某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户口本经核实二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有住房,生活来源在城镇,故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二、三、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四、五、六组证据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第二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是该公司申请的,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确认。对陕西榆林正大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虽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张力夫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定边县贺刘张线42KM+200M处,弯道会车时驶入逆线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4Y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皮下血肿,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外上髁及腓骨上端挫伤、右外侧半月板前角纵形撕裂、髌上囊,关节腔内积液。原告康某某的伤情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腹部皮下血肿,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挫伤及关节内侧软组织挫伤,二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原告李某某休息6个月,建议原告康某某休息4个月。此次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6)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康艳霞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10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70天。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1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康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右侧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内髁挫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854.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4Y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康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关于二原告诉请医疗费30854.39元(其中李某某16872.89元、康某某13981.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关于康某某各项费用,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247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6896÷365)×247天=38502.2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70天,每天100元,即100元×70天=70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50天,即20元×5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元×33天=990元;残疾赔偿金28440×20×10%=5688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819元;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0472.7元。关于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247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6896÷365)×247天=38502.2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60天,每天100元,即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天数50天,每天20元,即20元×5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33天=990元;残疾赔偿金28440×20×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辆修理费5072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972元,酌定65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43567.09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4039.7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康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各5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81567.09元,原告康某某各项费用704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康某某医疗费30854.39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某甲公司。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