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宝庆与阮久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庆,阮久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382号原告:杨宝庆,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阮久超,男,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原告杨宝庆与阮久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防盗门安装,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安装防火、防盗门。截止2015年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宝庆虽然提供了被告阮久超的住所信息,但本院不能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杨宝庆提供的被告阮久超的住所等信息不具体明确,其起诉属被告阮久超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宝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