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芒山镇柿元庙会期间,在“丽国演艺广场”歌舞团门口,利用向群众撒扑克之机,趁被害人刘某等人不备,盗走其现金约1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盗窃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