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7211、7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尔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德尔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7211、721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尔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风门坳村工业厂区厂房一栋402,组织机构代码:57312609-X。法定代表人:闫德顺。被执行人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富桥二区1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070364635。法定代表人:徐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尔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0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26元,受理费人民币9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万江审 判 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