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学忠与肖风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忠,肖风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546号原告:董学忠,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诚,住同原告董学忠。被告:肖风维,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董学忠与被告肖风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建平、人民陪审员高新华、人民陪审员陈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风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去北蔡镇政府办理低保医药费补助事宜,政府工作人员没有理原告,也没有正确回答原告的询问,原告欲去找镇长评理,做保安的被告不让原告进入,还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肖风维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残疾人员,需持拐杖行走。2016年6月7日11时许,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政府办理医疗费报销的事宜,由于对政府工作人员的做法不满,欲进入镇政府找镇长评理,被告作为镇政府的保安人员上前询问情况并阻拦原告进入,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受伤。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的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董学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地部骨折,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镇政府保安人员,身负甄选进入镇政府人员的责任,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拦截原告,是其工作职责所在,原告应遵守管理秩序,对保安等工作人员的正常履职予以配合。但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腿脚不便、需持拐杖行走的情况是明知的,应预料到原告的平衡能力弱于常人,在阻拦原告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注意方式方法,却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未遵守镇政府管理秩序,在受到被告拦截时未及时退让,对于强行进入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缺乏预见性,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为据的金额为1,429.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459.8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021.8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风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忠各项损失1,459.80元的70%,计1,021.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董学忠已预交),由被告肖风维负担,被告肖风维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