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龙生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初604号原告刘龙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徐超,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龙生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生,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超、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生诉称:2017年3月21日,原告依据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所显示的2012年11月29日原副省长陈雪枫代表省政府宣布洛阳单晶硅半导体产业园项目开工信息,请被告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5项,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收件人为省长陈润儿,收件单位为省政府办公厅,收件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2017年3月22日省政府办公厅签收,被告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无信息答复,是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不依法答复信息是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二、被告对“河南省政府决定,2012年11月28日由原副省长陈雪枫代表省政府出席并宣布洛阳单晶硅半导体产业园项目开工信息”向原告公开;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邮寄单据一份;2、邮寄查询单一份;3、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页面打印件一份。4、省政府作出的关于张军强任职通知的网站页面打印件一份;5、省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151-156号案件传票一份;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95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9、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的邮寄单一份;10、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单一份;11、省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调整申请方式告知书一份;12、宜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13、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单一份、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豫政办依申复﹝2016﹞386、387、388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份;14、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单一份、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豫政办依申复﹝2017﹞34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15、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单一份、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豫政办依申复﹝2017﹞345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41、2542、254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三份;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59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收取清单一份;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三份;19、照片7张;20、信访反映材料一份、河南省信访局受理信访事项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2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民(行)监[2016]4103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4、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王城路办事处作出的王城政﹝2014﹞17号文件一份、商户声明及要求一份、信访控告材料一份;25、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的2016(第1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因原告书写收件人错误,故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机关未能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河南省政府决定,2012年11月28日由原副省长陈雪枫代表省政府出席并宣布洛阳单晶硅半导体产业园项目开工信息”。经邮政查询,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发室于2017年3月22日8点收到了原告的信件。但由于原告将收信人写成省长个人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人应为单位而非个人,原告书写收件人有误,且其信函内容包含信访事项,收信部门将该信件转至省信访局,后经查询现已转至洛阳市信访局,导致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机关未能收到原告的信件并及时做出答复。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经查询,该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由于原告的信件收件人信息填写不清楚,且信函内容并非信息公开的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13-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2、16-25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刘龙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号为1084376510021),以“陈润儿省长”为收件人、单位名称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邮单上“内件品名”栏标注有“政府信息5项申请”。该邮件已于2017年3月22日由省政府办公厅收发章签收。原告刘龙生对被告省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答复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办公厅分别作出了豫政办依申复﹝2016﹞386、387、388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5月31日,原告被告省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办公厅作出了豫政办依申复﹝2017﹞345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5月3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办公厅作出了豫政办依申复﹝2017﹞34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三次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寄单上均显示“陈润儿省长”为收件人、单位名称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内件品名”栏标注有“信息申请”字样,地址分别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郑州市金水东路228号”、“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本院认为:原告刘龙生于2017年3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办公厅收发室于同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信件。虽然邮单上的收件人为“陈润儿省长”,但陈润儿系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且该邮件上明确标注有“政府信息5项申请”字样,且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政府信息之前和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它政府信息的邮单上的收件人、单位、地址、内件品名的内容与本案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被告也均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被告辩称其政府信息公开机关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