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勇、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勇,杨玉红,黄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红,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4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琴,女,1968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系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309319。上诉人余勇、杨玉红与被上诉人黄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勇、杨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黄远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勇、杨玉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明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两张借条是在以前2014年3月3日40万元借条及2014年3月15日10万元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给被上诉人。而且这两笔借款中的1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1.8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10万元是本金,1.8万元是利息。2015年2月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0.8万元支付4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上诉人归还了10万元这笔借款后,在2015年3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且向其出具借条壹份,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40万元这笔借款,而不是判决确认的50万元(两笔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2、上诉人杨玉红与余勇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和不客观的。上诉人杨玉红对该二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且该二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判决杨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黄远琴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令余勇和杨玉红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50万元、两笔借款之利息202933.33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①.2014年3月2日,黄远琴应二上诉人之请求,向余勇银行卡里卡卡转账汇了40万元借款。2014年3月3日,余勇便在自己家里向黄远琴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该张借条虽己被余勇于2015年3月3日收回,但从黄远琴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出:“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7日,余勇每次给黄远琴卡卡转账汇入4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均是12000元”。银行流水说明了:“40万元的借款余勇是于2014年开始借的,2014年当年的月息余勇是未按时未按约足额支付。以及自2015年3年3日起到起诉日40万元借款的月息余勇均分文未付)。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交自己的银行流水,以供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余勇向黄远琴卡卡转账汇入17700元的月利息(即:40万元借款×3%月息×30天=12000元;10万元借款×3%月息×30天=3000元;10万元借款×3%月息×27天=2700元{是因为另一笔10万元借款只有27天,但余勇为了方便自己汇入月息,所以将三笔借款的月息一起汇给黄远琴}。此处说明了二上诉人欠黄远琴借款本金是三笔共计60万元)。2014年8月18日,黄纯(系余勇公司的财务)应余勇要求,向黄远琴卡卡转账汇给黄远琴6000元月息(此6000元月息系2014年3月15日1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2014年3月12日10万元借款的《借条》的月利息)。2014年9月22日,黄纯(系余勇公司的财务)应余勇要求,向黄远琴卡卡转账汇给黄远琴6000元月息(此6000元月息系2014年3月15日1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2014年3月12日10万元借款的《借条》的月利息)。2014年12月12日,余勇向黄远琴卡卡转账118000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2014年3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的本金;18000元是偿还11月份至12月份之6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2月2日,余勇应偿还黄远琴50万元借款的12月份至次年1月份的月息15000元,但余勇只汇了6000+8000=14000元月息,尚欠黄远琴当月的月息1000元。2015年2月15日,余勇向黄远琴汇入5万元(其中35000元是余勇应偿还黄某1的,但黄某1未带银行卡,所以余勇、黄远琴、黄某1三人经商量后,余勇直接汇给黄远琴,后黄远琴当天取出35000元现金交给了黄某1。另15000元系余勇偿还黄远琴50万元借款当年2至3月期间的月息。此处,请求二审法官同意黄远琴申请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证明该笔15000元的利息是偿还2015年2月至3月的月息,以及35000元是余勇偿还黄某1的借款)。③.2014年12月12日,余勇偿还黄远琴118000元,其中10万系偿还2014年3月12日10万元的借款,18000元系偿还60万元借款的当月月利息。2015年3月15日当天,余勇将20万元的借条(是一张20万元的借条)收回,当天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黄远琴。故一审中,黄远琴不可能就60万元借款起诉,而只应该就50万元借款的《借条》起诉。余勇以此抗辩说自己已偿还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为什么在一审庭审中法官问余勇为什么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后却又于2015年3月15日又重新给出具《借条》呢?余勇当庭被问得哑口无言。④.二审中,上诉状写明说余勇于2015年3月15日向黄远琴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但借条出具后,黄远琴却未交付10万元借款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因为一审中余勇无法回答法官对此提问;第二,按常理,都是当场提供了借款后方才出具《借条》;第三,黄远琴将向法庭提交两笔10万元借款时在场人供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不论是从黄远琴的银行流水中余勇汇入的每一笔月利息来看,还是从一审的开庭笔录来看,或是从结合常理以及二审中黄远琴的证人当庭作证来看,都足以说明了余勇欠黄远琴借款本金是60万元,只不过余勇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10万元本金后,黄远琴只能围绕事实和两份《借条》就50万元借款起诉。但余勇想借黄远琴的诚实、老实、实事求是的诉请,乘机抹掉本应该偿还的10万元借款,这种置亲情于不顾的忘恩负义吃别人本金又吃利息的人,于理于情于法都不能容忍。恳请法庭明查,还被上诉人一个公道。(2)一审判令余勇和杨玉红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合法。紫东投资担保公司是余勇与杨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余勇借款当初是以其经济困难向黄远琴借款,并承诺一定按期偿还借款和3%月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两倍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旅食宿费、拍卖费等费用。余勇向黄远琴借款时,余勇与杨玉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一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一审中,二上诉人无视举证期限,拒绝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偿还118000元(即偿还10万元本金和18000元利息)。故,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逾期提交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3、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二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黄远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500000元借款;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之利息344400元(以4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3月4日算至2016年11月15日,即12000元/月×20个月零11天=244400)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3月15日算至2016年11月15日,即3000元/月×20个月=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黄远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余勇汇款40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余勇向原告黄远琴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远琴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3月15日,被告余勇又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远琴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玉红与被告余勇于2006年6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根据原告黄远琴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52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玉红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81号5栋附81号房屋(权利证号00111767),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认为,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余勇虽称已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但被告余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其确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偿还借款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付利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余勇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余勇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余勇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黄远琴要求被告余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玉红与被告余勇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勇与原告黄远琴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杨玉红与被告余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玉红应与被告余勇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黄远琴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借款人向法院主张利息,对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仅能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0个月11天,利息为162933.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4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02933.33元;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勇、杨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远琴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202933.33元(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0个月11天,利息为162933.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4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02933.33元;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远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2元,保全费4542元,共计10464元,由原告黄远琴负担1320元,由被告余勇、杨玉红负担914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914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勇、杨玉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2份,拟证明上诉人余勇在2014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黄远琴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诉人2014年12月12日偿还的118000元,系偿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并非偿还2015年3月15日的10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18000元系偿还利息部分,恰好说明了18000元刚好是偿还600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2日偿还的100000元,该偿还行为不能推翻2015年3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黄远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1份(原件),拟证明该份银行流水真实全面地反映了上诉人基本上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将近一年的利息(600000元的月利息);2、申请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1到庭作证,拟证实本案借款本金是6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余勇、杨玉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毫无规律可循,被上诉人方系按利息反推本金。上诉方既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陆拾万元的借贷关系就应该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利息流水的说明也可以理解为2014年8月5日,12000元为4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14年8月18日及9月22日,两笔6000也为4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以上仅仅只是举例说明,利息的支付不具有规律性是不能够反推证明双方之间的本金;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系亲姐妹关系。据证人所言,该100000元为被上诉人儿子办酒所得礼金,从办酒到交付款项已时隔一个半月以上,这不符合平常百姓的生活习惯,也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交付,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1的证言,因银行流水只能证实余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达不到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是6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1均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借款本金是60万元的主张,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金额是五十万还是六十万?;二、上诉人杨玉红是否应担承担连带责任?三、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款项是否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余勇、杨玉红主张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2015年3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从上诉人余勇出具给被上诉人黄远琴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说明款项已经借到且是现金。并且上诉人余勇在一审中陈述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出具的借条,与上诉人余勇、杨玉红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余勇、杨玉红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玉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建设(二)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玉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勇所欠债务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杨玉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勇、杨玉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余勇、杨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