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国张颖宫溧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闫志国,张颖,宫溧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路336号。负责人:谢忠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海,男,l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牡林工程公司家属楼11号。法定代表人:闫志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闫志国,男,l963年12月l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颖,女,1968年lO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经理。被执行人:宫溧嵘,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下称海林支行)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法执字第1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牡丹江市中��人民法院(下称牡丹江中院)受理的海林支行依据该院(2012)牡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丰公司)、闫志国、张颖、宫溧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宫溧嵘提出异议称:一、海林支行放弃对宇丰公司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后,无权就其放弃执行的部分向宫溧嵘追偿。2013年2月7日,宫溧嵘向法院提交《关于宇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2013年3月6曰,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国主动向牡丹江中院提供价值210万元的玉米种子和化肥,但海林支行放弃对价值210万元种子和化肥的执行,仍然坚持先执行宫溧嵘的抵押房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顺序执行,不考虑宫溧嵘的正当请求,居然按照海林支行的要求执行,放弃对宇丰公司提供的400余万元财产的执行,最终造成宇丰公司提供的400��万元财产几近全部流失。二、海林支行拒绝按第二次流拍的保留价接受宇丰公司的移动式比重精选机、自动定量包装秤、移动式风筛清选机抵债部分,无权要求宫溧嵘给付。2014年7月10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设备解除查封。2014年7月10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裁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78,242.92元及部分评估费40,095.33元,以宫溧嵘的抵押房屋抵偿,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l.撤销牡丹江中院(20l3)牡法执字第l2-11号执行裁定;2.重新确认和计算宫溧嵘应当承担价款的数额。牡丹江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海林支行与被告宇丰公司、闫志国、张颖、宫溧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牡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宇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90万元;二、如被告宇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宫溧嵘以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向原告海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志国、张颖对被告宫溧嵘以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海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牡丹江中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10月29日两次询问被执行人闫志国,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问:本案你公司如何履行。答:公司有40吨玉米种子,价值200万元,存放在海林镇蔬菜村。种子今年不一定能够处理完毕,处理不完还得等到明年才能处理。问:种子你要尽快处理,将处理款交至法院,化肥你必须在4月20日前处理完毕,将款交至法院。”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问:库存的200��万元种子呢?答:被道外公安分局从下家扣30吨,下家卖20吨,下家给我公司种子款46万元,我全部给农户了,欠农户的种子款。其他部分种子和化肥下拨给农户育种了,种子10万斤以内,化肥30多吨。”还查明,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3月l日作出(20l3)牡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查封宫溧嵘所有的5套房产;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查封宇丰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闫志国名下位于海林市中心区16委101室,建筑面积为978.40平方米办公楼;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l2-6号执行裁定,查封宇丰公司所有的设备、化肥、玉米种子、包装袋;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拍卖宫溧嵘所有的,坐落于海林市工贸商城二层,房屋所有权证1011581号,建筑面积为l605.53平方米房产;于2014年2月l8日作(20l3)牡法执字��12-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l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牡法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拍卖宇丰公司的库存物品及宫溧嵘所有的四处房产;于2014年7月1O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海林支行按第二次流拍保留价接受宇丰公司所有的化肥、玉米,以抵偿部分评估费3,99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12-l1号执行裁定,海林支行按第三次流拍保留价接受宫溧嵘所有的两处房产抵债,以抵偿借款本金713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78.242.95元及部分评估费40,095.33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l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宇丰公司所有的移动式比重精选机、自动定量包装秤、移动式风筛清选机的查封。牡丹江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是应对被执行人宇丰公司穷尽执行���施后,宇丰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才可执行抵押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国提供的财产,该院未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变卖财产后,钱款未交到法院,没有追究其责任。二是申请执行人海林支行拒绝按第二次流拍保留价接受宇丰公司的移动式比重精选机、自动定量包装秤、移动式风筛清选机抵债,该抵偿部分不应由宫溧嵘承担,故异议人宫溧嵘异议理由成立。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2-l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年7月l0日作出的(20l3)牡法执字第12-ll号执行裁定。海林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海林支行依法有权拒绝按第二次流拍保留价接受宇丰公司的设备抵偿债务,拒绝接受抵债部分应由宫溧嵘承担。宫溧嵘主张在接受抵债部分免除其责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20l3)牡法执字第12-l3���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依法对宇丰公司的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海林支行拒绝按流拍保留价接受抵债,牡丹江中院依法对宇丰公司的设备解除查封。因海林支行拒绝接受案涉的解除查封的设备,该设备不属可供执行财产,牡丹江中院未查清宇丰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就认为宇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复议申请人海林支行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法执字第12-l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于效国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