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金厚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厚,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镇安县,系镇安县某某局退休职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字(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金厚将其持有的一支枪及101发子弹等物装在一个钓鱼包内,放到其儿子刘声粮的长城牌陕HA22**车的后排座位上,并电话联系其侄女婿黄正茂驾驶该车送其到长哨,行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豆腐岩公安检查卡口时遇治安检查,民警当场从该车内查获上述枪支、弹药等物品。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且以火药为发射能源,101发子弹均为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金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金厚欲到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小地名长哨一带狩猎打兔子,遂将其亲戚刘琦逝世前寄放在其家的一支小口径枪形物及101发子弹等物品装在钓鱼包内,放在儿子刘声粮的长城牌陕HA22**越野车的后排座位上,并电话联系其侄女婿黄正茂驾驶该车送其到长哨。当车行至永乐街道办事处豆腐岩公安检查站治安检查时,民警当场从该车内查获上述枪形物、弹药等物品。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且以火药为发射能源,101发子弹均为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101发小口径运动枪弹、枪形物一支。2、书证(1)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物品的事实;(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刘声粮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其父刘金厚让黄正茂驾驶其车去打猎,是事后其父被带至公安机关时才知道的,以前并不知道家里存放有枪支、弹药的事实;(2)证人黄正茂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让其驾车送被告人去长哨办点事,结果在豆腐岩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枪、弹,其才知道被告人是准备去长哨打猎的事实;(3)证人刘宏波证言,证明其父刘琦于2015年病逝。八、九十年代其父常与被告人一起打猎,但不知道其父是否将枪弹寄放在被告人家中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金厚供述,证明事发前几天从长哨经过时,发现路边有兔子。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其呆在家中没事,将装有枪弹等物品的包,放在儿子车的后排中间座位上,电话联系黄正茂,让开车送其去长哨,然后从院子出发,走到豆腐岩时被警察拦住发现。其是准备去打猎,但没告诉黄正茂去长哨干什么。枪、弹是刘琦去世前存放在其家的事实。5、鉴定意见(陕)公(西)鉴(痕)字[2017]002号枪弹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持有的枪形物为枪支且以火药为发射能源,101发子弹均为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事实。6、检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晚公安机关检查刘声粮的长城牌陕HA22**越野车发现枪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制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厚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金厚非法持有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韦 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