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燕英、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春市。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178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36447.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卫小玲审 判 员 余荣灿审 判 员 徐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铃铃书 记 员 陈慧雯潘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