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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丽杰与被执行人姜海臣、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彩兰,刘丽杰,姜海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1执32号异议人:宋彩兰,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申请执行人:刘丽杰,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姜海臣,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旅游局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宋彩兰,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杰与被执行人姜海臣、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彩兰以要求保留必要的居住用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彩兰称,你院正在执行的刘丽杰与我和姜海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始拍卖我名下的位于绥芬河市兄弟花园1号楼4单元301室。由于家庭只有这一套房产,申请给予留足必要的居住房屋。本院查明,异议人宋彩兰与被执行人姜海臣系夫妻关系,在刘丽杰申请执行案中均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杰与被执行人姜海臣、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并拍卖异议人宋彩兰名下的位于绥芬河市兄弟花园小区一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320.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61054)。此处房屋登记为住宅用房,经过改造后,二被执行人将此房屋用于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此301室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该房面积较大,远超普通住宅的面积。被执行人宋彩兰要求保留其必要居住用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异议人宋彩兰的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彩兰的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冷辉祥审判员  王俊东审判员  单国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