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茌平县人民法院、吴海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人民法院,吴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843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负责人:黄鸿义,职务:院长被执行人:吴海波,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上列当事人贩卖毒品罪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报告表、执行告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金融、房管、车管各项系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的(2014)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依法继续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黎明代审判员 张公锋代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