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淦泉、潘玲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淦泉,潘玲娣,鲍建明,朱永泉,吴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再2号监督机关: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淦泉,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申诉人(原审被告):潘玲娣,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鲍建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泉,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水利,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申诉人朱淦泉、潘玲娣与被申诉人鲍建明、朱永泉、吴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诉人朱淦泉、潘玲娣申诉,2016年8月2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吴检民(行)监字第3305020002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5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朱淦泉及朱淦泉、潘玲娣的委托代理人钱莉琴、被申诉人鲍建明、朱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吴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8日,原审原告鲍建明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3月7日,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从其处借得人民币90万元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承诺于2010年5月6日还本付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当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无果。朱淦泉与潘玲娣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时,鲍建明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向鲍建明借款90万元的事实。2010年7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鲍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与朱永泉、吴水利、朱淦泉、潘玲娣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陈中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朱永泉、吴水利、朱淦泉、潘玲娣应共同归还鲍建明借款本金900000元,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二、如朱永泉、吴水利、朱淦泉、潘玲娣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另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0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执;四、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朱永泉、吴水利、朱淦泉、潘玲娣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制作(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随后,朱淦泉、潘玲娣因不服本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23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予以驳回。2016年7月,朱淦泉、潘玲娣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的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一、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共同向鲍建明借款90万元的民间借贷为虚假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鲍建明据以向法院提起诉的证据《借条》,载明了借款人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向出借人鲍建明借款9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但借款协议中提及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此有朱永泉、鲍建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采纳。二、本案系以捏造事实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原、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承认90万元实为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朱淦泉、吴水利未如期归还400万元借款产生的违约利息,吴兴区法院已另案处理,若本案90万元包含该部分,则存在重复主张权利以及“复利”计算利息的违法情况。综上,当事人诉讼目的违法,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为维护司法秩序,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建议再审。朱淦泉、潘玲娣申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自愿原则,违背客观事实。2010年3月,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共同向鲍建明出具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借条出具后,鲍建明并未向朱淦泉等人交付借款。2010年5月,鲍建明作为原告就上述90万元借款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织里法庭提起诉讼。因申诉人定居于北京,诉讼不便,故委托律师参与案件的审理,但代理律师擅自作出了承认的调解;二、(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属虚假并已由吴兴区公安分局立案查实。2015年12月10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永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判决书已认定朱永泉的犯罪事实中涉及鲍建明与申诉人的借款,在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系虚假,并已涉嫌虚假诉讼罪由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时公安机关已对鲍建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对调解书确认借款纯属虚构的事实查证属实。综上,申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并驳回鲍建明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鲍建明负担。被申诉人鲍建明辩称:涉本案借款90万元实际未发生出借,因在向朱永泉、吴水利、朱淦泉催讨借款400万元无果情形下书写的一份借条。但有关借款400万元及相关利息在之后诉讼的(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8号一案中得已主张。被申诉人朱永泉辩称:涉案的借款90万元借条当时是鲍建明的律师书写的,让本人签字的,实际不存在借款,鲍建明没有出借该笔借款。被申诉人吴水利未到庭,未作答辩。再审中,朱淦泉、潘玲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共同向鲍建明出具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借条出具后,鲍建明并未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2:起诉状、(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鲍建明以朱淦泉、潘玲娣、吴水利、朱永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证据3:朱永泉、钱天法、鲍建明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经过刑事侦查,查明(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间借贷案件系鲍建明与其诉讼代理人共谋虚构90万元借款事实、伪造90万元借条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从而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且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该案中鲍建明主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证据5:(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朱永泉非法吸存罪中有鲍建明的借款400万元认定事实。上述证据经鲍建明、朱永泉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吴水利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90万元借款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百姓羊绒公司、天柏绒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泉以资金周转为名,由其妻吴水利、其弟朱淦泉作为借款人与鲍建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内容,百姓羊绒公司、天柏绒斯公司为借款保证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3月7日,鲍建明委托郑利锋、钱天法等人到深圳找朱永泉催讨400万元借款本息时,在未发生实际借款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鲍建明借到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银行借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等内容,朱永泉、朱淦泉在借款人栏签名,回湖后,又由吴水利在借款人栏补签名。2010年5月14日,鲍建明依《借款协议》和《借条》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以吴水利、朱淦泉借款400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吴水利、朱淦泉、百姓羊绒公司、天柏绒斯公司、朱永泉、潘玲娣归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未如期归还借款90万元为由,起诉朱淦泉、朱永泉、吴水利、潘玲娣归还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0年7月21日,两案均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随后,本院制作(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8号、199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也均双方委托代理人签收。2014年10月20日,朱永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永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根据朱永泉的供述,结合鲍建明的陈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朱永泉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鲍建明借款400万元。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0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宗反映,在朱永泉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鲍建明、钱天法的多次讯问中,其承认90万元借款属虚假,让朱永泉写借条目的是得到高额利息,同时在今后法院执行拍卖时能多得利益,并向公安机关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再审认为,(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系鲍建明与朱永泉虚构90万元的借款事实,进而以虚假诉讼的行为变相获得高额利息、达到参与分配更多利益,从而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的规定,对行为人依法应予惩处,对原审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鲍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鲍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吴宾宾代理审判员 莫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鸿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