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与涂万超、王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涂万超,王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321号��负责人:李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万超,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明,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屏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万超、王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屏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重新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涂万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支持其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二、涂万超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涂万超答辩称,一、伤情不严重,体温正常,未测体温属正常现象;二、经营面馆系聘请他人进行,误工费是实际产生的。王昌明未作答辩。涂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昌明、人保屏山公司赔偿涂万超医疗费10966.38元、后续医费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4320元(54天×8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伤残补助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176.38元;2、本案诉讼��由王昌明、人保屏山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涂万超将后续医费疗费变更为2000元,误工费26500元(265天×10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18时5分许,王昌明驾驶小型客车由屏山县屏山镇往新发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看守所路段时,与涂万超驾驶的摩托车(搭乘涂国秀、张忠容)发生刮撞,造成涂万超与搭乘人涂国秀、张忠容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王昌明承担全部责任,涂万超与搭乘人涂国秀、张忠容无责任。涂万超受伤后在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10966.38元(系王昌明支付)。涂万超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涂万超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诉讼中,人保屏山公司申请对涂万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涂万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X(十)级伤残;2、涂万超后期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元。王昌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8号)是否应采信问题。涂万超主张按一审法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人保屏山公司主张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理由是涂万超提供的病历记载“左内踝少许皮肤失挫擦伤”、“左踝关节活动进一步好转,远端血液循环感觉正常”,评定十级伤残无病理依据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病理依据,且是在人保屏山公司未派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屏山公司主张涂万超提供的病历资料载明“左内踝少许皮肤失挫擦伤”、“左踝关节活动进一步好转,远端血液循环感觉正常”之内容,此内容并非病历记载的全部内容,未能全面反映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是专业性的判断,且该鉴定意见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人保屏山公司主张的不宜采信的理由不足,故重新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涂万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涂万超提供《租房协议》、《营业执照》、《预告变更登记证明》(屏山县字第201301120号)、《屏山镇丁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屏山镇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屏山镇寺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涂万超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就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起在屏山新县城居住生活。人保屏山公司和王昌明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未附出租方的身份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而涂万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证明涂万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对预告变更登记证明(屏山县字第201301120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涂万超在该房屋居住,《屏山镇丁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屏山镇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屏山镇寺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另寺坪村村委会也无权出具此项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涂万超提供《租房协议》、《营业执照》、《预告变更登记证明》(屏山县字第201301120号)、《屏山镇丁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屏山镇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屏山镇寺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涂万超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定涂万超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涂万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的确定问题。涂万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人保屏山公司和王昌明认为2016年2月3日后不应计算,理由是体温表上均记载有外出,且长���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也无用药记录,证明从2016年2月3日开,涂万超未实际住院接受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体温表、护理单、和医嘱单上有无相关记载内容确定,不能当然说明病人已离开医院,未在医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根据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确定。涂万超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66.38元,由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费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涂万超主张4320元(54天×80元/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天计算为3240元(54天×60元/天)。5、误工费,涂万超主张26500元(265天×100元/天),因涂万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涂万超从事为餐饮和服务业,按平均收入3334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共265天,即为24212.28元(33349÷365)×265]。6、伤残补助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根据涂万超受伤时年龄及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涂万超的伤残等级和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8、鉴定费1300,涂万超主张1900元包含了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因误工时间的确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需鉴定,故该项鉴定费600元,由涂万超自行承担;9、交通费,涂万超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元。涂万超各项损失共计98408.66元(包含王昌明垫付的医疗费10966.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昌明负全部责任,余万超、余国秀、张忠容无责任,余万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损失均应由王昌明承担。因王昌明在人保屏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且余万超、余国秀、张忠容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之和,故涂万超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人保屏山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涂万超各项损失共计98408.66元(包含王昌明垫付的医疗费10966.38元)。王昌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医疗费10966.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屏山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昌明,其余87442.28元由人保屏山公司直接赔付涂万超。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纳入鉴定事项损失之中,在交强险中按照赔偿原则一并处理,故对人保屏山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人保屏山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涂万超保险金87442.28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昌明保险金10966.38元。三、驳回涂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由涂万超负担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负担1065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涂万超的住院天数。二、涂万超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何时。一、涂万超的住院天数问题。本案诉讼中查明,涂万超2016年1月20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出院,医院病历记录了涂万超住院就医的全过程,一审期间质证时,人保屏山公司及王昌明均未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发生、发展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其内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专业性,人保屏山公司根据病历记载提出涂万超有挂床进行虚假治疗的可能性,但2016年3月14日出院时涂万超向医院签署的自动出院责任书足以反驳其主张,该责任书载明:经治医师已向本人和监护人详细告知了目前的病情,现在出院不利于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并可能产生各种不良后果,甚至危及生命。本人及我的监护人已知道经治医师的告知内容,经充分考虑,我们还是坚持自动出院,出院后本人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本人和监护人自行负责,一切与医院无关。涂万超在该责任书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保屏山公司认为涂万超在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涂万超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何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指因伤病休不能参加劳动的时间,包括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因伤病休的时间。本案中,涂万超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1月,伤后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故涂万超的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原判认定为第二次评残日前一日不当,应予纠正。当事人对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及其他损失项目的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涂万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966.38元;2、后续医费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护理费3240元;5、误工费8223.04元(33349÷365)×90]。6、伤残补助金5241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9、交通费200元。涂万超各项损失共计82419.42元(包含王昌明垫付的医��费10966.38元)综上,人保屏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昌明保险金10966.38元”;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涂万超保险金87442.28元”、“驳回原告涂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万超各项损失71453.04元;四、驳回涂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合计3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负担2600元,涂万超负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