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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青与武穴市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武穴市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24号原告:廖青,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宋辉,女,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街道二里半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修奇,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志明,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廖青与被告武穴市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修奇、熊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宏瑞公司赔偿其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9384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1986元。事实和理由:廖青于2014年2月受宏瑞公司雇佣为武穴市阳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反应釜,2月27日,廖青按照宏瑞公司的指示从事安装工作,从操作台上坠落受伤。后廖青先后在武穴市中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0000余元,均由宏瑞公司支付。廖青出院后,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自己与宏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2016年4月22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因与宏瑞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其提出起诉。被告宏瑞公司辩称:1、廖青在施工现场二楼阳台行走时不慎踩空掉下,有重大过错,应自担其责。2、宏瑞公司事后已经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事情已经了结。3、廖青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青于2014年2月受宏瑞公司雇佣为武穴市阳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反应釜,2月27日,廖青按照宏瑞公司的指示从事安装工作,从操作台上坠落受伤。后廖青先后在武穴市中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2176元,均由宏瑞公司支付。廖青出院后,宏瑞公司将该公司原来多预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2000元现金给了廖青,廖青支付了车费1000元。另外,宏瑞公司还用廖青原来单位为廖青购买的保险报销医疗费,获得赔偿款21000元给了廖青,廖青留下7000元,退给宏瑞公司1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廖青自2014年4月开始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自己与宏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2016年4月22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后廖青提出起诉,诉讼过程中,宏瑞公司申请对廖青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3月21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一、被告宏瑞公司雇请原告廖青在其承接的安装工程做工,因此,原告廖青与被告宏瑞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廖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下,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宏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宏瑞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廖青遭受的损失可由被告宏瑞��司承担70%,原告廖青自己负担30%。二、原告廖青诉讼请求中的后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786元,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根据其伤情酌情分别认定为1650元、3000元;故原告廖青请求赔偿的损失共计应为11943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宏瑞公司承担其中的70%计83605.2元,因被告宏瑞公司另外垫付了原告廖青的医疗费42176元,原告廖青自己应负担30%计12652.8元,扣减该款及被告宏瑞公司支付给原告廖青将该公司原来多预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2000元现金后,被告宏瑞公司还应赔偿64952.4元。三、被告宏瑞公司用原告廖青原来单位为原告廖青购买的保险报销医疗费,获得的赔偿款共计21000元属原告廖青应获得的利益,原告廖青留下7000元,退给被告宏瑞公司14000元��则被告宏瑞公司的14000元还应赔付给原告廖青。综前,被告宏瑞公司还共应支付原告廖青赔偿款78952.4元。四、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原告廖青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廖青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宏瑞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付给原告廖青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8952.4元;二、驳回原告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武穴市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廖青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明先红审判员  姜亚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