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世红、鄂明军、薛宪红、朱殿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世红,鄂明军,薛宪红,朱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朱世红,女,1972年12月22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被执行人鄂明军,男,1971年4月13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被执行人薛宪红,女,1971年1月31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被执行人朱殿海,男,1963年9月21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本院在执行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世红、鄂明军、薛宪红、朱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五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由世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