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桂芬与潍坊星河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芬,潍坊星河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452号原告:陈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星河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同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芬与被告潍坊星河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国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8日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作出裁决无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原告自2008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保洁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设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原裁决认定原告非劳动争议仲裁适格主体,无法律依据,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星河国际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已明确规定劳动者的退休时间,故原裁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河国际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办轻纺织品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管理,停车服务等。2016年陈桂芬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08年4月18日到星河国际处上班,从事职位是保洁,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1日早上04时50分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桂芬无责任,应认定工伤,但星河国际未解决此事,并在事故发生后口头作出除名决定。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8日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以陈桂芬出生时间为1960年3月10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非劳动仲裁适格主体为同,裁决驳回陈桂芬的仲裁请求。陈桂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04时50分许,亓良恩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奎文区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轻纺城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街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陈桂芬相撞,致使陈桂芬受伤,陈桂芬手机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亓良恩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亓良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三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在该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星河国际为陈桂芬出具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表,并出具了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桂芬是否为适格主体。陈桂芬主张与星河国际存在劳动关系,星河国际不认可,陈桂芬提交的13份工资表能够证明陈桂芬系星河国际保洁部一班保洁员,每月均满勤且加班,陈桂芬的身份与星河国际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物业管理”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关联,能够认定自2014年5月始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工资支付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关于陈桂芬的主体是否适格,陈桂芬1960年3月出生,系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大庄子社区138号居民,至2014年5月星河国际出具工资证明,陈桂芬5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桂芬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此,陈桂芬劳动关系主体适格。综上所述,陈桂芬请求确认与星河国际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桂芬自2014年5月始与被告潍坊星河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星河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力成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