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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朝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朝晖,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东台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朝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朝晖及其辩护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尹朝晖为谋取高额利息伙同奚某、奚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东台市东台镇、梁垛镇等地,以尹朝晖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44.57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尹朝晖将吸收的资金再以高息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尹朝晖的供述,证人奚某某等人的证言,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朝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尹朝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朝晖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尹朝晖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尹朝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为谋取高额利息差,伙同奚某、奚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东台市东台镇、梁垛镇等地,以尹朝晖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承诺以年息12%-15%不等的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梅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544.57万元,再以高息转借给他人。被告人尹朝晖共归还本金44.7万元,支付利息30.985万元,造成468.885万元的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向梅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3万元,已支付利息0.78万元。2、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275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3、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4、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已支付利息2.1万元。5、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0%-15%向曹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5.9万元。6、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8.7万元。7、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练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8、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向周某来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9、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2非法吸收存款1.82万元。10、2013年1月,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1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12、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向周某某1非法吸收存款1万元,已支付利息0.24万元。13、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苗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6.95万元,已支付利息1.35万元。14、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1非法吸收存款5.675万元,已支付利息0.825万元。15、2013年以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田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1万元,已支付利息1.65万元。16、2013年以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梅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6.35万元。17、2013年以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唐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后归还本金3万元。18、2013年以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19、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15%向练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20、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刘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21、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万元,后归还本金3万元,已支付利息0.81万元。2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陆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7万元,已支付利息8万元。23、2014年年初,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75万元。24、2014年年初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陈某非法吸收存款22.5万元,后归还本金11.5万元。25、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仲某非法吸收存款27万元。26、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27、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55万元。28、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5万元。29、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1万元,后归还本金11.5万元,已支付利息4.41万元。30、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卜某某非法吸收存款7.2万元。3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7万元。32、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武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6.05万元,后归还本金1.1万元,已支付利息0.15万元。3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5万元。34、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35、2015年年初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15%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已支付利息0.12万元。36、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7万元。37、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夏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3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38、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胡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39、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9万元。4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向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41、2015年4月,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梅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42、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徐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3.2万元。43、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2万元。44、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姜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5万元。45、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姜某非法吸收存款32.7万元。46、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2%向杨某非法吸收存款5.4万元。47、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尹朝晖等人以年息15%向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3万元。48、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尹朝晖以年息15%向周某某3非法吸收存款9.2万元,后归还本金0.6万元。被告人尹朝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朝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尹朝晖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朝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尹朝晖给付的利息可予折抵尚未归还的本金。被告人尹朝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尹朝晖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尹朝晖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且造成巨大损失,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朝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朝晖退赔人民币468.885万元,分别发还梅某某0.52万元、陈某某9.975万元、丁某某0.4万元、周某某1.9万元、曹某某45.9万元、王某某28.7万元、练某某0.8万元、周某某4.7万元、周某某一1.82万元、袁某某3.5万元、周某某1.4万元、周某某0.76万元、苗某某25.6万元、周某某4.85万元、田某某9.35万元、梅某某16.35万元、唐某某2万元、陈某某6万元、练某某8.5万元、刘某某10万元、陈某某2.19万元、陆某某29万元、周某某4.25万元、陈某11万元、仲某27万元、周某某8.5万元、周某某3.55万元、杨某某10.5万元、陈某某5.09万元、卜某某7.2万元、周某某2.7万元、武某某14.8万元、冯某某4.5万元、周某某5万元、周某某5.88万元、杨某某7万元、夏某某4万元、胡某某40万元、蒋某某9万元、朱某某3万元、梅某某3万元、徐某某13.2万元、于某某12万元、姜某某2.5万元、姜某32.7万元、杨某5.4万元、冯某某4.3万元、周某某8.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