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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因吸毒,2016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殴打文某,2017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2日22时许,梁某2,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人民公园内“金嗓子”KTV唱歌时,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梁某2、张某1、谢某分别打电话喊人,张某1纠集了刘某1等人,刘某1又纠集了被告人谭某甲等人。期间,梁某2、张某1等人害怕自己方人少会吃亏,由梁某2回家取来了杀猪刀,后谭某甲用该杀猪也将谢某的面部砍伤,梁某2则追打谢某方的人。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梁某2、张某1与谢某就民事部份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谭某甲等三人一次性赔偿谢某各项费用共113800元,已全部支付到位,谢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谭某甲、梁某2、张某1均表示谅解。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金海明珠KTV门口,看到“胜宝”(另案处理)及其女友与被害人文某在争吵,因谭某甲之前在麻将馆打牌时与文某吵过嘴,后听说文某想带刀报复他,于是谭某甲与“胜宝”等人强行搜了文某的身,搜出了一把匕首,两人便对文某进行殴打,谭某甲对文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同年2月9日,被告人谭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附近被群众抓获,后被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谭某甲赔偿文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证人梁某2、张某1、刘某1、曾某、陈某、梁某1、刘某2、张某2、龙某1、龙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9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