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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岳小凯、侯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小凯,侯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小凯,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红,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岳小凯因与被上诉人侯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小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被上诉人侯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小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志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岳小凯收到邮政局送达的特快专递,岳小凯当时未拆开就扔在桌上,随后去了山西太原市出差20余天,待岳小凯刚到家,就收到了判决书,看到判决书和开庭传票,才恍然大悟,然一审从没有再电话提示,致使岳小凯失去开庭质证的机会,并把名字也认定错了。125000元不是岳小凯向侯志红的借款,是侯志红、岳小凯、王卫东和徐某共五人在2014年冬季合伙在山西省××河东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和加工厂,营业场地面积6亩,共投资近80余万元,该五人口头约定(因有两人是公务员)每人投资10万元,不足部分由岳小凯筹借,然侯志红在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9日和3月31日分别给合伙体投资30000元、15000元和60000元,共计105000元。当时因他人未足够投资10万元,侯志红代替他人多投资了2万元,岳小凯收到上述四笔款项时,分别给其出具有收据4张。因岳小凯当初有脊椎3-5节钙化,不能行走,卧床6个月治疗,该和活体全由王卫东全权负责经营,至今其他四人不知盈亏。2015年8月,山西省开展环保污染治理,使得该合伙体停产至今,在此侯志红多次到岳小凯家采取胁迫、恐吓等手段,让岳小凯把当初投资款105000元和2万元倒换成借据,做出了重大误解。岳小凯始终认为在合伙体算账和散伙时扣掉,事到如今侯志红作为起诉的证据。侯志红辩称,自2015年,侯志红出借给岳小凯现金共125000元,后侯志红向岳小凯要求还款,岳小凯拒不归还。侯志红与岳小凯不是合伙关系。侯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崇凯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中侯志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岳崇凯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崇凯是做塑料加工生意的因资金周转用钱,岳崇凯在2015年6月4日向侯志红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向侯志红借款105000元,共计借款12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岳崇凯借侯志红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侯志红要求岳崇凯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侯志红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岳崇凯应偿还侯志红借款1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岳崇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岳小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岳小凯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个人书写,无侯志红签名,侯志红亦不认可,且岳小凯出具的侯志红投资款的收到条由岳小凯保管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岳小凯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据借款人处落款虽为“岳崇凯”,但岳小凯并不否认该借据系其出具,岳小凯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名字亦为“岳崇凯”,可以认定岳崇凯与岳小凯系同一人,岳小凯为本案借款人。岳小凯向侯志红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侯志红与岳小凯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岳小凯上诉称该借据系其受胁迫、恐吓所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岳小凯上诉称本案借款实为侯志红的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所述,岳小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岳小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聪 百度搜索“”